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4306号
原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588号(赛格电子市场A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中科英泰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51号高新创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顶尖电子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3493号关于第14169328号“ANYP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青岛中科英泰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英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顶尖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科英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科英泰公司就顶尖电子公司注册的第14169328号“ANYP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中认定: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与第5503322号“ANYPO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条码读出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文字“ANYPOS”与引证商标文字“ANYPOS”基本相同,二者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科英泰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参展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可以证明其“ANYPOS”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多功能商用终端(电子收款机)商品上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顶尖电子公司与中科英泰公司属于类似行业,理应知晓中科英泰公司的“ANYPOS”商标在多功能商用终端(电子收款机)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与中科英泰公司多功能商用终端(电子收款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相同、类似或者具有密切关联,诉争商标“ANYPOS”标识与中科英泰公司在先使用的“ANYPOS”商标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中科英泰公司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已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考勤机、**、集成电路、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商品与中科英泰公司在先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中科英泰公司商标已在上述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中科英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科英泰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裁定: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顶尖电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顶尖电子公司在“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诉争商标系顶尖电子公司独创,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因此,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科英泰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4169328号“ANYPOS”商标,由顶尖电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
第5503322号“ANYPOS”商标,即引证商标,由中科英泰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中科英泰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为此,中科英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07年-2010年期间颁发的“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销售合同及发票;3、参照照片及相关协议;4、荣誉证书,如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和青岛市财政局于2008年12月颁发“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的青岛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5、网络媒体报道;6、政府采购合同及青岛市商务局出具的评价函;7、产品宣传页。
顶尖电子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科英泰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实际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是顶尖电子公司独创并一直连续使用的标识,具有极强的识别性。故,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诉讼阶段,顶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京东×××,证明诉争商标与顶尖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中科英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POS机购销合同及发票、政府采购合同、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均显示有“ANYPOS”标识,用以证明中科英泰公司的“ANYPO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该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上完全相同,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主要用于记录商品的基本信息,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条码读出器”则负责商品信息的读取和输出,二者在功能上相辅相成;从生产厂商、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看,生产“条码读出器”的厂商一般也会同时生产“商品电子标签”,销售环节也通常将二者同时销售,二者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也高度重合。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条码读出器”构成类似商品。鉴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此外,顶尖电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产生了可以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相对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诉争商标在“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同时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本案中,根据中科英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14年3月13日之前,中科英泰公司即向山东、浙江、河南等地的公司持续销售“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青岛、呼和浩特、南宁、芜湖等地的政府部门向中科英泰公司大量采购“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自2007年起就多次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于2008年12月获得了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和青岛市财政局颁发的《青岛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由此可见,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科英泰公司已将“ANYPOS”作为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上的商标进行长期、广泛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将“ANYPOS”与中科英泰公司的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建立了对应联系,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ANYPOS”已成为中科英泰公司销售的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诉争商标“ANYPOS”与中科英泰公司的“ANYPOS”商标完全相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与中科英泰公司的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近似,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ANYPOS”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顶尖电子公司作为中科英泰公司的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中科英泰公司在先使用的“ANYPOS”商标的知名度,却仍然在与中科英泰公司的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诉争商标在“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