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

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4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青岛中科英泰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简称顶尖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3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第14169328号“ANYPO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由顶尖电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 第5503322号“ANYPO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青岛中科英泰商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英泰公司)于2006年7月27日申请注册,2009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条码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中科英泰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07年-2010年期间颁发的“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参照照片及相关协议; 4、荣誉证书,如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和青岛市财政局于2008年12月颁发“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的青岛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5、网络媒体报道; 6、政府采购合同及青岛市商务局出具的评价函; 7、产品宣传页。 顶尖电子公司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科英泰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前实际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是顶尖电子公司独创并一直连续使用的标识,具有极强的识别性。故顶尖电子公司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2017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科英泰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参展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可以证明其“ANYPOS”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多功能商用终端(电子收款机)商品上已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裁定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顶尖电子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顶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京东商城销售店铺和订单截屏等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与顶尖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中科英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POS机购销合同及发票、政府采购合同、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均显示有“ANYPOS”标识,用以证明中科英泰公司的“ANYPOS”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相对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顶尖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顶尖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中科英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ANYPOS商标在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顶尖电子公司与中科英泰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业务往来等情形,不可能知晓对方的商标,故顶尖公司申请诉争商标不存在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中科英泰公司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本案中,首先,如原审判决的认定,根据中科英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在2014年3月13日之前,中科英泰公司即向山东、浙江、河南等地的公司持续销售“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青岛、呼和浩特、南宁、芜湖等地的政府部门亦向中科英泰公司大量采购“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ANYPOS多功能商用终端”自2007年起多次取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于2008年12月获得了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和青岛市财政局颁发的《青岛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科英泰公司已将“ANYPOS”作为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上的商标进行长期、广泛的使用,相关公众已可通过“ANYPOS”标志将中科英泰公司与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建立了对应联系,从而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影响。其次,诉争商标与中科英泰公司在先使用的标识均为“ANYPOS”,完全相同,且该词汇为臆造词,无固定的含义。再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与中科英泰公司在先使用的多功能商用终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近似,二者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钱点数和分拣机、开发票机、收银机、假币检测器”商品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无不当。顶尖电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顶尖电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详细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