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251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3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科技工业园26幢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原告作为淘**台官网的注册用户,在进行用户注册时,其必经环节是同意该网站的用户协议,而用户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作出(2018)鄂0115民初37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鄂01民辖终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法[2017]246号、浙高法[2017]70号、浙高法[2017]156号,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用户注册淘宝账户时淘**台显示的《淘**台服务协议》载明,因使用淘**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台服务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 彦
审 判 员 危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