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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5民初3729号之二 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99号3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科技工业园26幢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 被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科技工业园26幢厂房二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规定,该案应由被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法【2017】246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