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5民初3729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99号3幢32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火炬路57号科技工业园26幢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苏州美食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顶尖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三被告在提交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称:“原告作为买家,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网络服务的前提是同意包括《淘**台服务协议》在内的相关协议,成为淘**台的注册用户。《淘**台服务协议》第十部分“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第二条【管辖】明确约定:“您因使用淘**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台服务有关的争议,***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由杭州互联网费用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原告作为淘**台官网的注册用户,在进行用户注册时,其必经环节是同意该网站的用户协议,而用户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属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