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3民初2562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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