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3民初1314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医疗费3,700元;6、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交通费200元;7、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入职时虽然约定工资标准20元/小时,但实际上每月实际发放6,0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之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9年8月6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元/小时,即3,480元/月。原告只是被告临时请来打杂的点工,被告仅为原告结算过两次钱款,一次是现金签收800元,另一次银行转账1,008元。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因其于2017年7月5日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上班而结束,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后的费用。原告当时的伤情也并非紧急,故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故不同意支付。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2、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诉讼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8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6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原告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877号案件的仲裁庭审中陈述:“2017年7月6日受伤之后就没有去上班了,我方认为劳动关系结束。最后工作至2017年7月5日。2017年7月5日原告受伤。”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医疗费3,700元、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交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受伤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工资结算至2017年7月5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浏河医院治疗,虽该医院行政区划属于太仓,但该医院距离事故地点最近。原告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包括门诊、挂号以及摄片费共计3,7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表示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病历其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次诉讼中提交的病历存在差异,另外工伤人员应当在上海的指定医院就诊,即便是由于紧急情况需要就近就医,也应当事后至当地社保部门进行批准,且原告并非受伤后立即前往就医。原告表示在办理工伤认定时遗失了病历,之后前往医院后补了,两份病历都是真实的。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7日书面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877号一案中“劳动关系结束”的说法系口误,实际上当时是想表达最后实际工作至2017年7月5日。原告还表示原告从罗泾至浏河医院就医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法院酌定。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现金签收单,其中被告曾向原告转账1,008元以及原告本人签收了800元,在现金签收单上显示时薪20元/小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被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在被告提供的现金签收单上显示原告每小时工资20元,故对原告关于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按照20元/小时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对被告要求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其系于2019年8月6日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1877号案件的庭审中自述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6日“结束”,现原告单纯以“口误”为由推翻之前在仲裁审理时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本市企业职工平均每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9,512元,对被告要求不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6日解除,而且原告自认被告为其结算工资至2017年7月5日,故原告自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了3,700元,被告虽对原告前后两次提供的病历存在质疑,但从病历的记载和住院用药以及花费情况来看,原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合情合理,虽该笔费用发生在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之后,但确系治疗工伤所致,现原告主张3,7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要求不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7月6日解除,当时原告并未明确的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 二、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 三、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 四、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700元; 五、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六、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