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2.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3.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4.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5.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6.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医疗费3,700元;7.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交通费200元;8.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9.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0.案件受理费由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工负伤后不再考勤上班,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于2017年7月6日解除。按照银行流水,***的个人平均月工资远高于裁决的金额,应按照实际银行流水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基数。原判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认定错误,未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及经济补偿的诉请错误。
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2、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3、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5、请求依法改判不支付医疗费3,700元;6、请求判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并非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仅是帮忙的点工。无工友证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供的“江苏省浏河医院”病历卡与其在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所提供的病历卡不一致,明显存在篡改,且其未在上海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其后也未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嘉定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经有效送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判案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9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95元;4、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2,000元;5、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医疗费3,700元;6、2017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交通费200元;7、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60元;二、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12元;三、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四、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3,700元;五、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六、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上诉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因工致残,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责任。根据***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6日结束,故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上海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与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每小时20元,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签收的现金签收单上的记载内容也是每小时20元,一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工资标准并确定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治疗工伤的合理医疗费用亦无不妥之处。***诉请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交通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