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3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C-7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中,依法向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20)沪73知民初267号民事调解确定的法律义务。因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曾提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以(2020)沪03执保81号立案保全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510,83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