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沪03执1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路**C-7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立案执行的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本院在财产保全程序中依法冻结了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062,042.9元,并在执行程序中扣划了(2020)沪73知民初2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额人民币510,830元。至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全部法律义务,故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子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062,042.9元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