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

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2929号 原告(反诉被告):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善是公司)、被告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善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66,846.15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善是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善铝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3日,法定代表人是***;***和***是夫妻关系,两人是善是公司和善铝公司的股东。 ***自2013年开始以上海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昌公司)名义与被告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5月,***一人出资设立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后,由原告逐步开始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至善铝公司成立后,业务关系又转变为原告与善铝公司之间开展。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前述三个阶段业务关系虽然主体上有所变化,但业务内容基本是一致的,也就是由***代表的原告方提供安全产品配套的零部件制作及供货。第一阶段,***以沙昌公司名义开具给善是公司发票981,163元,善是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7年4月以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沙昌公司975,308元,双方款项经协商确认结清。第二阶段,原告向善是公司开具发票1,673,903元,善是公司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以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141,892.85元,尚欠532,010.15元。第三阶段,原告向善铝公司开具发票2,933,309元,善铝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以汇票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98,473元,尚欠834,836元。综上,两被告系***、***夫妻出资设立的关联公司,涉案业务也是延续发生的,根据本案审理中两被告对于债务承担方式的表示,两被告应连带偿付尚欠价款1,366,846.1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被告善是公司、善铝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夫妻设立的关联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善是公司向原告采购机械专用零部件,至2017年8月为止,原告合计供货金额1,951,276元,善是公司已付款2,582,346.73元,超额支付631,070.73元。之后,由于两被告内部结构调整,转由善铝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两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在共同与原告发生业务过程中,系采用滚动方式付款,从未进行结算。经两被告核对,自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合计向善铝公司供货金额1,603,012元,善铝公司已付款1,733,318.12元,超额支付130,306.12元。原告在与两被告业务发生过程中,为了获取不法利益,恶意开具超过实际交易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向善是公司开具发票2,386,966元,多开435,690元;向善铝公司开具发票2,659,486元,多开1,056,474元。综上,两被告不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超额支付原告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两被告依法向原告提起反诉。 两被告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返还两被告超付款761,386.75元;2、原告返还两被告非法获利1,244,000.80元;3、原告赔偿两被告利息损失(以761,38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反诉事实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告对两被告反诉答辩如下:原、被告合作过程中,原告根据两被告采购订单采购原材料,然后按照两被告要求加工定作零部件,完工后向两被告交货,由两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验收入库,原告再按照送货单向两被告开具发票,两被告收到发票后向原告付款。原告开具给两被告的发票都有对应送货单,两被告不存在多付原告款项的情况。原告给予两被告的价格不存在高于市场价的问题,两被告计算的价格仅仅是原材料价格,没有考虑到原告生产制作成本,正是原告价格低于市场价,所以两被告才多年与原告发生业务。综上,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使用沙昌公司资质与被告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审理中,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证明:***虽然不是沙昌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实际是***与***合伙经营的公司,两人都有自己的业务,对***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有所了解,但不是特别清楚,目前为止沙昌公司对两被告已经没有应收款,涉案与沙昌公司有关的材料(送货单、银行凭证、发票)均是***提供给***的。 二、除***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以沙昌公司名义与被告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外,2015年5月,***一人出资设立了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后,由原告逐步开始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至善铝公司成立后,业务关系又转变为原告与善铝公司之间开展。双方之间主要业务关系是由原告方提供零部件的定作和供货,大部分情况下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业务凭证主要是两被告出具的采购订单,原告交货时由两被告签收送货单,原告开具给两被告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涉案合同显示:2018年9月21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合作协议》,载明:……,就甲方安全产品配套的零部件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加工范围。具体规格详见附件一“采购订单”。2、供方资质备案要求。……。3、批量加工品质量控制文件要求。文件内容至少应包括零部件的加工图纸(含名称、规格和技术要求)、材质和加工标准、工艺和检验文件……双方在样品试制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并结合现行工艺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完成样品试制后,双方应指定专人限期完成该加工件的质量受控文件的编制,否则不得批量投产……。4、非批量加工品质量控制文件要求。……甲方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如图纸、技术要求等),乙方应与甲方充分协商并完成加工;……。5、订单。批量订单格式;非批量订单格式;……。6、加工。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订单和本协议附件三“采购技术文件”的相关要求按质、按量和按时交货给甲方……。7、交货。……交货时应附上送货单,送货单上应至少包括该批次货物的追溯号码、订单编号、发货时间、重量等内容。……。8、包装、运输和交货地点。9、不可抗力。10、验收。……,乙方送货单应填写订单号,乙方可分批交货,送货单累计交货数量应与甲方的订单数量一致,如乙方实际送货数量超过订单数量,则应另外开具送货单,超过部分计入下一批订单号的数量中;乙方货物送达后,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单的返回联上加盖内容为“收货数量、质量以上海善铝公司检验结果为准”的印章,作为甲方验收入库前的收货凭据……。11、质量责任追溯。12、价格。13、结算。双方结算采用信用结算方式,货款信用期为60天,在甲方收到订单中所订全部数量的合格品之日开始计算信用期,在信用期到期后的甲方财务支付日,甲方应按到付货款的100%支付。甲方对供应商的财务支付日暂定为每月25日……。对账依据:对账单、有效订单、送货单、仓库入库单、退货单、质量损失报告单、调价协议、增值税发票等……;双方应在每月20-25日内完成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应在当月26日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14、保密要求。15、协议的有效期和供方考评。协议有效期为一个财务结算年度……。16、其他。1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作补充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地为上海甲方所在地。1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盖公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一《采购订单》,附件二《批量加工品的质量受控文件清单》。 三、由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司法审计,我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就原告自2013年起(包括***以沙昌公司名义)与两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的账目情况进行审计,提供审计的材料为原告全部送货单、发票、已付款凭证、原被告记账凭证、原被告微信电子文件。2020年9月11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1、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金额5,588,375元的发票,其中沙昌公司向善是公司开具981,163元、原告向善是公司开具1,673,903元、原告向善铝公司开具2,933,309元,两被告均如数将上述发票入账。2、送货单: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经整理,合计金额5,543,100元,其中沙昌公司向善是公司送货单金额949,809元,原告向善是公司送货单金额1,663,910元,原告向善铝公司送货单金额2,929,381元,审计过程中,被告对已经入账的2,780,409元送货单确认,其余不确认。3、已付款:审计单位经核实,被告已付原告4,215,674.85元,其中善是公司支付沙昌公司975,308元,善是公司支付原告1,507,038.73元,善铝公司支付原告1,733,328.12元,被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通过汇票付款10万元未查到凭证,原告也不予认可。 针对审计意见书,原告表示没有异议,两被告表示有异议并申请了审计单位到庭接受质询,审计单位经办注册会计师到庭回答了法庭和两被告的问题。根据审计人员答复,确定:1、审计依据的是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审计过程中,两被告对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已经将沙昌公司、原告开具的金额5,588,3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累计已付款金额为4,215,674.85元;两被告仅是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对送货单真实性的意见,审计意见书中对自2013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全部473张送货单进行了一一列明,送货单合计金额5,543,100元,两被告确认金额2,780,409元对应的送货单。2、审计单位无法核实送货单真实性,假设不考虑送货单真实性问题,两被告尚欠原告金额为5,543,100元减去4,215,674.85元,即1,327,425.15元。 四、关于原告提供的473张送货单(销货清单),每张单据大致载明了客户名称、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签名、时间等内容,货物签收人分别有“***”、“***天斌”、“***”、“***”、“许”、“***”、“***”、“朱”、“***”、“***”、“***”、“***”、“***”、“***”、“***”、“***”、“***”等人,后期主要是“***”、“***”签收,两被告对***、***、***、***、***、***、***、***、***、***等系两被告人员身份未持异议,就473张送货单,审计意见书逐一记载了两被告确认与否。其中涉及沙昌公司的送货单96张,两被告均不确认,签收人有“***”、“***天斌”、“***”、“***”、“许”、“***”、“***”、“朱”、“***”。其中,第一张送货单送货时间2013年7月4日,签收人“***”,最后第二张送货单送货时间2019年3月21日(金额12,750元,由***签收,两被告确认),最后一张送货单送货时间2019年5月14日(金额2,550元,签收人“***”,两被告未确认)。原告在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善铝公司最后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70,3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整理表,在三个阶段的业务中,原告基本上按照送货几单后再开具一张发票的方式操作,一张发票金额与几张送货单金额基本能够对应,原告提供的最后一张送货单(2019年5月14日送货2,550元)未在开票金额中体现。 五、两被告另在审理中表示,原告在业务过程中与两被告相关管理人员***串通牟取暴利,***堂弟***就是两被告经办人,在其离职后,两被告发现***很多违规的操作。两被告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以上事实由《加工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记账联)、付款凭证及原、被告提交审计的资料、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意见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自2013年7月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使用沙昌公司名义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延续至原告公司成立后,逐步由原告与善是公司、善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确认目前争议所涉的款项发生在原告与善是公司、善铝公司业务期间。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描述,结合合同和实际履行事实,当事人主要合同关系是,原告系按两被告特定要求进行零部件的制作和供货,大部分情况下原材料由原告采购,故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两被告要求为两被告定作产品并供货,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虽然两被告以反诉方式要求原告返还多付款项及退还非法获利,但本质上仍然是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目情况,从账面上判断究竟是谁欠谁、两被告有没有多支付原告款项的问题。审计意见书显示两被告入账的开票金额5,588,375元(242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金额5,543,100元(473张),送货单金额相差发票金额45,275元,相较业务时间和交易金额该差异并不大。原告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最后一次收到付款为2019年3月28日。相关送货、开票、付款自2013年7月一直延续至2019年5月,账面上两被告尚欠原告130多万,按照两被告反诉金额,原告反欠两被告约200万元,即双方金额相差达300多万元,两被告不应该也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但两被告仍然正常收取发票入账并陆续付款。可见,在原、被告没有就每一笔业务的价格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根据交易惯例,以事先口头协商,在送货单上标注价格,然后送货、开票,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入账的方式确认了交易的金额。虽然两被告对审计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司法审计原系两被告申请,审计所依据的发票、付款凭证均属真实,审计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473张送货单,其中超过一半数量的送货单两被告不确认真实性,以沙昌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与目前所涉欠款虽并无直接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涉及沙昌公司的96张送货单(金额949,809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全部不确认,这显然与善是公司支付沙昌公司975,308元并将沙昌公司开具的981,163元发票入账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说明两被告对于送货单真实性上的陈述是不足信的,法庭也抽取一定数量送货单对比了署名同一人的签字笔迹,在两被告对同一人签字的送货单既有承认又有否认的情况下,发现两者在笔迹上是比较相似的。从现实和诉讼经济角度,对于跨度7年左右数量达473张的送货单,逐一通过笔迹鉴定方式认定真实性并无必要,但送货单和两被告入账的发票金额基本一致,签收人员大部分是两被告人员,在长达数年的业务中,发票与送货单存在合理差异亦属正常。现实中,送货单的签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常有,送货方与收货方之间为了便利,签名不规范、漏签或者代签也屡见不鲜,送货时间久远且单据数量多易遗失、遗漏,不能因两被告否认就机械认定送货事实不存在,而是需要根据整个案件事实、证据、审理情况综合判断。通过法庭审理和司法审计,现有证据较为明确显示是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0余万元,扣除最后一张未体现在发票金额中的送货单金额2,550元,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审计意见,本院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24,875.15元。两被告反诉称超付原告款项要求原告返还,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能够体现。而两被告反诉要求返还非法获利问题,其主张的非法获利概念并非民事诉讼范畴的概念,两被告本意大致是原告虚高价格(超出市场价格)给两被告造成差价损失,或者指原告存在不当得利,但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得出该结论。如前所述,相关送货、开票、付款自2013年7月一直延续至2019年5月,虽然两被告对原告送货单、开票金额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长达7年左右的时间里,两被告对此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两被告以签收货物、发票入账、付款等行为认可了交易金额。两被告表示***与原告串通侵害其利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两被告的反诉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律师费2万元,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反诉原告)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价款1,324,8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21,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3元(两被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司法审计费7万元(两被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 (七)鉴定意见;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