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是公司)、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是公司与善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硕跃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两上诉人与硕跃公司、上海沙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昌公司)四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混为一体,加重了两上诉人的债务承担;2.一审法院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完全采纳了硕跃公司的送货单,属认定不当,两上诉人对沙昌公司96张送货单共计981,163元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对只签姓不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对***、***、***、***签收的送货单因非两上诉人人员,故不予认可,对陈***的签单存疑,其因职务侵占罪现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上签单均不能作为硕跃公司的供货依据;扣除上述异议签收单后,两上诉人超付了761,386.75元货款;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硕跃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违背该原则,将没有证据或不能证明两上诉人欠硕跃公司款项的单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而作出了对两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硕跃公司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并非仅根据硕跃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硕跃公司还提供了相应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签字人员都是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两上诉人对增值税发票的抵扣就是对收货的确认。至于陈***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鉴于所涉罪名与本案无关,故不应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硕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两上诉人连带支付硕跃公司价款人民币1,366,846.15元;2.两上诉人连带赔偿硕跃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善是公司与善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硕跃公司返还两上诉人超付款761,386.75元;2.硕跃公司返还两上诉人非法获利1,244,000.80元;3.硕跃公司赔偿两上诉人利息损失(以761,386.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硕跃公司使用沙昌公司资质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审理中,沙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证明:***虽然不是沙昌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实际是***与***合伙经营的公司,两人都有自己的业务,对***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有所了解,但不是特别清楚,目前为止沙昌公司对两上诉人已经没有应收款,涉案与沙昌公司有关的材料(送货单、银行凭证、发票)均是***提供给***的。 二、除***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以沙昌公司名义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外,2015年5月,***一人出资设立了硕跃公司,硕跃公司成立后,由硕跃公司逐步开始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至善铝公司成立后,业务关系又转变为硕跃公司与善铝公司之间开展。双方之间主要业务关系是由硕跃公司方提供零部件的定作和供货,大部分情况下原材料由硕跃公司提供。业务凭证主要是两上诉人出具的采购订单,硕跃公司交货时由两上诉人签收送货单,硕跃公司开具给两上诉人发票。根据硕跃公司提供的部分涉案合同显示:2018年9月21日,硕跃公司(乙方,供方)与善铝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合作协议》,载明:……就甲方安全产品配套的零部件委托乙方加工生产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加工范围。具体规格详见附件一“采购订单”。2.供方资质备案要求。……。3.批量加工品质量控制文件要求。文件内容至少应包括零部件的加工图纸(含名称、规格和技术要求)、材质和加工标准、工艺和检验文件……双方在样品试制过程中,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并结合现行工艺进行修改和完善,在完成样品试制后,双方应指定专人限期完成该加工件的质量受控文件的编制,否则不得批量投产……。4.非批量加工品质量控制文件要求。……甲方应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如图纸、技术要求等),乙方应与甲方充分协商并完成加工;……。5.订单。批量订单格式;非批量订单格式;……。6.加工。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订单和本协议附件三“采购技术文件”的相关要求按质、按量和按时交货给甲方……。7.交货。……交货时应附上送货单,送货单上应至少包括该批次货物的追溯号码、订单编号、发货时间、重量等内容。……。8.包装、运输和交货地点。9.不可抗力。10.验收。……乙方送货单应填写订单号,乙方可分批交货,送货单累计交货数量应与甲方的订单数量一致,如乙方实际送货数量超过订单数量,则应另外开具送货单,超过部分计入下一批订单号的数量中;乙方货物送达后,甲方应在乙方送货单的返回联上加盖内容为“收货数量、质量以上海善铝公司检验结果为准”的印章,作为甲方验收入库前的收货凭据……。11.质量责任追溯。12.价格。13.结算。双方结算采用信用结算方式,货款信用期为60天,在甲方收到订单中所订全部数量的合格品之日开始计算信用期,在信用期到期后的甲方财务支付日,甲方应按到付货款的100%支付。甲方对供应商的财务支付日暂定为每月25日……。对账依据:对账单、有效订单、送货单、仓库入库单、退货单、质量损失报告单、调价协议、增值税发票等……;双方应在每月20-25日内完成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应在当月26日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14.保密要求。15.协议的有效期和供方考评。协议有效期为一个财务结算年度……。16.其他。1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另作补充协议,若发生争议,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签约地为上海甲方所在地。1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和盖公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一《采购订单》,附件二《批量加工品的质量受控文件清单》。 三、由于两上诉人对硕跃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审理中,两上诉人申请司法审计,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就硕跃公司自2013年起(包括***以沙昌公司名义)与两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关系的账目情况进行审计,提供审计的材料为硕跃公司全部送货单、发票、已付款凭证、双方的记账凭证、双方的微信电子文件。2020年9月11日,上海申洲大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意见:1.发票:硕跃公司共计向两上诉人开具金额5,588,375元的发票,其中沙昌公司向善是公司开具981,163元、硕跃公司向善是公司开具1,673,903元、硕跃公司向善铝公司开具2,933,309元,两上诉人均如数将上述发票入账。2.送货单:硕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原件经整理,合计金额5,543,100元,其中沙昌公司向善是公司送货单金额949,809元,硕跃公司向善是公司送货单金额1,663,910元,硕跃公司向善铝公司送货单金额2,929,381元,审计过程中,上诉人对已经入账的2,780,409元送货单确认,其余不确认。3.已付款:审计单位经核实,两上诉人已付硕跃公司4,215,674.85元,其中善是公司支付沙昌公司975,308元,善是公司支付硕跃公司1,507,038.73元,善铝公司支付硕跃公司1,733,328.12元,两上诉人主张2016年6月14日通过汇票付款10万元未查到凭证,硕跃公司也不予认可。 针对审计意见书,硕跃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两上诉人表示有异议并申请了审计单位到庭接受质询,审计单位经办注册会计师到庭回答了法庭和两上诉人的问题。根据审计人员答复,确定:1.审计依据的是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审计过程中,两上诉人对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上诉人已经将沙昌公司、硕跃公司开具的金额5,588,3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累计已付款金额为4,215,674.85元;两上诉人仅是对硕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异议,根据两上诉人出具的对送货单真实性的意见,审计意见书中对自2013年7月4日至2019年5月14日全部473张送货单进行了一一列明,送货单合计金额5,543,100元,两上诉人确认金额2,780,409元对应的送货单。2.审计单位无法核实送货单真实性,假设不考虑送货单真实性问题,两上诉人尚欠硕跃公司金额为5,543,100元减去4,215,674.85元,即1,327,425.15元。 四、关于硕跃公司提供的473张送货单(销货清单),每张单据大致载明了客户名称、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签名、时间等内容,货物签收人分别有“***”“***天斌”“***”“***”“许”“***”“***”“朱”“***”“***”“陈***”“***”“***”“***”“***”“***”“***”等人,后期主要是“陈***”“***”签收,两上诉人对***、***、***、***、***、陈***、***、***、***、***等系两上诉人人员身份未持异议,就473张送货单,审计意见书逐一记载了两上诉人确认与否。其中涉及沙昌公司的送货单96张,两上诉人均不确认,签收人有“***”“***天斌”“***”“***”“许”“***”“***”“朱”“***”。其中,第一张送货单送货时间2013年7月4日,签收人“***”,最后第二张送货单送货时间2019年3月21日(金额12,750元,由***签收,两上诉人确认),最后一张送货单送货时间2019年5月14日(金额2,550元,签收人“陈***”,两上诉人未确认)。硕跃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向善铝公司最后开具了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70,390元。根据硕跃公司提供的整理表,在三个阶段的业务中,硕跃公司基本上按照送货几单后再开具一张发票的方式操作,一张发票金额与几张送货单金额基本能够对应,硕跃公司提供的最后一张送货单(2019年5月14日送货2,550元)未在开票金额中体现。 五、两上诉人另在审理中表示,硕跃公司在业务过程中与两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串通牟取暴利,***堂弟***就是两上诉人经办人,在其离职后,两上诉人发现***很多违规的操作。两上诉人愿意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7月开始,硕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使用沙昌公司名义与善是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延续至硕跃公司成立后,逐步由硕跃公司与善是公司、善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根据庭审情况,可以确认目前争议所涉的款项发生在硕跃公司与善是公司、善铝公司业务期间。根据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描述,结合合同和实际履行事实,当事人主要合同关系是,硕跃公司系按两上诉人特定要求进行零部件的制作和供货,大部分情况下原材料由硕跃公司采购,故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硕跃公司按照两上诉人要求为两上诉人定作产品并供货,两上诉人应支付硕跃公司相应价款。虽然两上诉人以反诉方式要求硕跃公司返还多付款项及退还非法获利,但本质上仍然是查明硕跃公司与两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账目情况,从账面上判断究竟是谁欠谁、两上诉人有没有多支付硕跃公司款项的问题。审计意见书显示两上诉人入账的开票金额5,588,375元(242张),硕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额5,543,100元(473张),送货单金额相差发票金额45,275元,相较业务时间和交易金额该差异并不大。硕跃公司最后一张发票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最后一张送货单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最后一次收到付款为2019年3月28日。相关送货、开票、付款自2013年7月一直延续至2019年5月,账面上两上诉人尚欠硕跃公司130多万元,按照两上诉人反诉金额,硕跃公司反欠两上诉人约200万元,即双方金额相差达300多万元,两上诉人不应该也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但两上诉人仍然正常收取发票入账并陆续付款。可见,在硕跃公司与两上诉人没有就每一笔业务的价格进行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双方根据交易惯例,以事先口头协商,在送货单上标注价格,然后送货、开票,收到发票确认无误入账的方式确认了交易的金额。虽然两上诉人对审计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司法审计原系两上诉人申请,审计所依据的发票、付款凭证均属真实,审计程序合法,硕跃公司提供的473张送货单,其中超过一半数量的送货单两上诉人不确认真实性,以沙昌公司名义发生的业务与目前所涉欠款虽并无直接关系,但需要说明的是涉及沙昌公司的96张送货单(金额949,809元),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全部不确认,这显然与善是公司支付沙昌公司975,308元并将沙昌公司开具的981,163元发票入账存在明显矛盾,足以说明两上诉人对于送货单真实性上的陈述是不足信的,法庭也抽取一定数量送货单对比了署名同一人的签字笔迹,在两上诉人对同一人签字的送货单既有承认又有否认的情况下,发现两者在笔迹上是比较相似的。从现实和诉讼经济角度,对于跨度7年左右数量达473张的送货单,逐一通过笔迹鉴定方式认定真实性并无必要,但送货单和两上诉人入账的发票金额基本一致,签收人员大部分是两上诉人人员,在长达数年的业务中,发票与送货单存在合理差异亦属正常。现实中,送货单的签收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常有,送货方与收货方之间为了便利,签名不规范、漏签或者代签也屡见不鲜,送货时间久远且单据数量多易遗失、遗漏,不能因两上诉人否认就机械认定送货事实不存在,而是需要根据整个案件事实、证据、审理情况综合判断。通过法庭审理和司法审计,现有证据较为明确显示是两上诉人尚欠硕跃公司价款130余万元,扣除最后一张未体现在发票金额中的送货单金额2,550元,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审计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尚欠硕跃公司价款1,324,875.15元。两上诉人反诉称超付硕跃公司款项要求硕跃公司返还,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能够体现。而两上诉人反诉要求返还非法获利问题,其主张的非法获利概念并非民事诉讼范畴的概念,两上诉人本意大致是硕跃公司虚高价格(超出市场价格)给两上诉人造成差价损失,或者指硕跃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但就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得出该结论。如前所述,相关送货、开票、付款自2013年7月一直延续至2019年5月,虽然两上诉人对硕跃公司送货单、开票金额有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长达7年左右的时间里,两上诉人对此向硕跃公司提出过异议。两上诉人以签收货物、发票入账、付款等行为认可了交易金额。两上诉人表示***与硕跃公司串通侵害其利益,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硕跃公司主张两上诉人赔偿律师费2万元,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价款1,324,87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硕跃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82元由硕跃公司负担558元,两上诉人共同负担21,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73元,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司法审计费7万元(两上诉人已垫付),由两上诉人共同负担。 二审中,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告知书一份,载明的内容为该院已收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陈***、***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案件材料,善铝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两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旨在证明陈***现涉嫌职务犯罪,该案结果会对其所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产生影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应对本案中止审理。硕跃公司对此质证称,目前无法从这份证据得出陈***涉嫌犯罪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硕跃公司成立前后,其开办人***分别以沙昌公司及硕跃公司的名义与善是公司、此后又与善铝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以及善是公司与善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予赘述。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供货数量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为:在2018年9月21日硕跃公司与善铝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作协议》约定,硕跃公司应根据善铝公司的订单及加工图纸进行生产,交货时应附送货单,双方应在每月20-25日内完成对账,对账无误后,硕跃公司应在当月26日按善铝公司的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根据供需双方的交易习惯,硕跃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在其供货并经双方对账无误后,根据需方的要求而开具。两上诉人在诉讼中对送货单提出异议,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及金额基本能对应,两上诉人在诉讼中对多数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多年来从未对增值税发票金额提出异议,且均已实施抵扣,应视为对交易金额的确认。又根据两上诉人的支付金额,超过其确认的送货单金额达200余万元,与常理严重不符。一审中,两上诉人主张硕跃公司在业务过程中与两上诉人相关管理人员***串通牟取暴利,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二审中,两上诉人又提出陈***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没有证据证明陈***被审查起诉与本案有关联。综上,硕跃公司主张的货款具有充分的依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34.10元,由上诉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善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