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4民初5419号
申请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沪宜路1号C-7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黄浦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1,024,474.83元。申请人对其申请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24,474.83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