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114民初5419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上海沪宜路1号C-7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惠民街道黄浦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善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24,474.83元。2022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江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24,474.83元及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凯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