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521民初2719号
原告:信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楠杆镇伍家坡五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长潭二街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信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信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信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