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29民初1437号
原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000元及违约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技术服务评价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新建的年产750万个包装制品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28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元,在本项目通过环保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并取得环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环评报告并通过了专家评审,也取得环评批复,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14000元,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对新建的年产750万个包装制品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申报技术服务工作。双方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环评技术服务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时约定技术服务费总金额为2800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4000元,在本项目通过环保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审查并取得环评批复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14000元,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环评报告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同时于2023年3月28日取得了成都市大邑生态环境局关于某乙公司新建年产750万个包装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后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14000元引发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专家审查意见及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环评报告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同时也取得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现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技术服务费14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除了应继续支付尚欠的的技术服务费14000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4000元、违约金42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14000元以及违约金4200元,共计18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被告四川省某某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