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兵、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4288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兵,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北区。
被告: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南段富美龙首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承栋。
原告***与被告**兵、***、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美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兵、***、富美建设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1060.3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权利;2、请求***、富美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兵、***、富美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初,***经**兵介绍受**兵雇佣在位于长垣市(现幸福里小区)西侧长垣市实验二小东区工地上干水电活。2020年7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在该工地的教学楼一教室内干完活后出来走到教学楼出口处时被从楼上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后送至长垣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内损伤,2、颈部脊髓损伤”。***在长垣市人民医院住院38天,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2021年4月17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损失,2、脑外伤后遗症”,后于2021年5月10日出院。**兵承接的室内水电活系从***处承接,***从富美公司处承包的涉案项目,富美建设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是承包方。***、富美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保障现场施工环境的安全,应对***在施工过程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与**兵多次协商无果。
**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涉案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富美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手术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妻子杨艳娟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投保的手术意外伤害保险,花费保险费2800元,该保单仅是对手术意外风险的保障,其要求赔偿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富美建设公司将其承包长垣市实验二小东校区项目中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个人***,***将该主体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转包给**兵,**兵雇佣***在涉案水电施工项目中施工。2020年7月20日,***在涉案工地的教学楼内施工后走到教学楼出口处时被从楼上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随被送至长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5770.40元。***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9751.12元。后***又到长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5903.59元,***受伤住院共计120天(38天+23天+59天=1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1425.11元(25770.40元+89751.12元+15903.59元=131425.11元)。审理中,***就其受伤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开放性颅脑损伤清除脑组织挫裂伤灶及小血肿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拟定为300日,营养期拟定为12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于1979年10月3日出生,系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居民,属城镇居民。***的父亲牛如奇(1952年9月27日出生)、母亲檀青芬(1952年9月27日出生),生育***等三个子女,***与杨艳娟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牛扬艺(2002年8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牛子瑜(2012年2月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牛如奇,现年69岁,母亲檀青芬,现年69岁,女儿牛子瑜,现年9岁。事故发生后,**兵已支付***医疗费25770.4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兵雇佣***施工,其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富美建设公司承包涉案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富美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将涉案项目中的水电项目转包给个人**兵,亦无相应施工资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涉案项目中施工下班时被楼上掉落的砖头意外砸伤,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依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兵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富美建设公司承担20%的责任。***的损失经查明有:医疗费131425.11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9.62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其父:20644.91元/年×11年×20%÷3人=15139.60元,其母:20644.91元/年×11年×20%÷3人=15139.60元,其女:20644.91元/年×9年×20%÷2人=18580.42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134元及误工费41328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86648.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9000元,由**兵承担4500元,***承担2700元,富美建设公司承担1800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兵向***已支付的医疗费25770.40元应予以扣减,**兵还应承担172053.65元(386648.09元×50%+4500元-25770.40元=172053.65元),***应承担118694.43元(386648.09元×30%+2700元=118694.43元),富美建设公司应承担79129.62元(386648.09元×20%+1800元=79129.62元)。富美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上,**兵还应赔偿***172053.65元,***应赔偿***118694.43元,富美建设公司应赔偿***79129.6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053.6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694.43元。
三、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129.62元。
四、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兵承担3168元,***承担2185元,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57元,***承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两年内。
审判长  范国宏
审判员  张雁凌
审判员  连书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