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6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东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茜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市蒲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河南良承(长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神被告: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西区宏力大道南段富美龙首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承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在受伤害时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其自身被落物砸伤,***对其自身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在本案工程中从事的是室内水电安装,***在工作期间,***与***并未向***提供安全帽,也未要求***佩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1060.35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判令***、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垣市实验二小东校区项目中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个人***,***将该主体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转包给***,***雇佣***在涉案水电施工项目中施工。2020年7月20日,***在涉案工地的教学楼内施工后走到教学楼出口处时,被从楼上掉落的砖头砸伤头部,随被送至长垣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25770.40元。***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89751.12元。后***又到长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15903.59元,***受伤住院共计120天(38天+23天+59天=1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1425.11元(25770.40元+89751.12元+15903.59元=131425.11元)。审理中,***就其受伤情况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8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开放性颅脑损伤清除脑组织挫裂伤灶及小血肿术后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拟定为300日,营养期拟定为12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
***于1979年10月3日出生,系长垣市蒲东区居民,属城镇居民。***的父亲牛如奇(1952年9月27日出生)、母亲檀青芬(1952年9月27日出生),生育***等三个子女,***与杨艳娟生育两个孩子,儿子牛扬艺(2002年8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女儿牛子瑜(2012年2月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牛如奇,现年69岁,母亲檀青芬,现年69岁,女儿牛子瑜,现年9岁。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2577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施工,其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将涉案项目中的水电项目转包给个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涉案项目中施工下班时被楼上掉落的砖头意外砸伤,其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依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5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的损失经查明有:医疗费131425.11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39001.36元(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34750.34元/年×20年×20%=1390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59.62元(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644.91元/年,其父:20644.91元/年×11年×20%÷3人=15139.60元,其母:20644.91元/年×11年×20%÷3人=15139.60元,其女:20644.91元/年×9年×20%÷2人=18580.42元),鉴定费250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6134元及误工费41328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86648.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伤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结合***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为9000元,由***承担4500元,***承担2700元,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向***已支付的医疗费25770.40元应予以扣减,***还应承担172053.65元(386648.09元×50%+4500元-25770.40元=172053.65元),***应承担118694.43元(386648.09元×30%+2700元=118694.43元),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79129.62元(386648.09元×20%+1800元=79129.62元)。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053.6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694.43元;三、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129.62元;四、保留***后续治疗的诉讼权利;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承担3168元,***承担2185元,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57元,***承担206元。
二审中,***、***提交项目施工现场照片4张,证明施工工地有相关的警示标志,要求进入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未佩戴安全帽导致其自身收到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
***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提交的4张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和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提交的照片认证如下:该4张照片并未显示工地现场全貌,拍摄地点及时间均不明确,不能证明是案涉长垣市实验二小东校区项目工地的警示标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长垣市实验二小东校区项目中的主体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工程中的水电施工项目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雇佣***进行施工。现***在工地被掉落的砖头意外砸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的***以及违法转包和分包的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主张***未戴安全帽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抗辩称其雇主***并未向其发放安全帽,***、***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向***发放有安全帽等保证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和设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主张***存在过错的事实不能认定,对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