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民终1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中路与新泺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艳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坦县宏力大道南段富美龙首苑16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邓洪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盛,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公司”)、被上诉人天津中冶和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楠、被上诉人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欣、被上诉人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富美公司工程款10731083元及利息(以本金10731083元为基数,从被上诉人富美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富美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一审法院对约定的合同价款与支付以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等事实没有查清。2014年9月24日,二十二冶公司将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西站整体改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依法分包给富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平改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和苑B地块屋面平改坡工程(18栋)设计图纸中全部工作内容及施工任务,分包合同价款12882452元。固定价应指工程结算的总造价,双方对工程单价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对工程总价的约定。2、一审法院对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富美公司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平改坡分包合同》附件一投标报价清单及汇总表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算总价为12882452元,仅应作为招标合同价,不能作为工程最终结算额。一审中富美公司在笔录中已承认未完成单体竣工验收,没有办理竣工结算,应按照累计分包方已完工作量核定最终结算值,暂按85%结算,说明富美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10950084元,扣除水电费219002元,截至2015年8月,富美公司累计完工作量核定值为10731083元。一审法院以12882452元合同价款作为基数,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对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富美公司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平改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5%,涉案工程没有完成单体竣工验收。一审中富美公司已表明并未办理竣工结算,中冶公司也没有明确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法院仅以工程项目已由发包方中冶公司实际使用为由,认定《平改坡分包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并以此作为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以富美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中冶公司没有向富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富美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平改坡分包合同》,二十二冶公司将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给富美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为12882452元。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参加工程施工的自然人或企业,在其报酬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对发包人、总承包人的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富美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发包方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系合法分包为由,未判决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富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本案《平改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富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二十二冶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富美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合同价款12882452元减去二十二冶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二冶公司应付工程款11882452元,于法有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据。
被上诉人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二十二冶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一、二十二冶公司没有权利和资格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适格主体是富美公司,但富美公司未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中冶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富美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二冶公司无权代富美公司主张权利,二十二冶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一审法院认定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不是违法分包,更不是转包,因此不能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三、二十二冶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富美公司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发包方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富美公司既然不是实际施工人,又不是合同相对方,如何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二十二冶公司与富美公司之间的《平改坡分包合同》有效,本案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公司连带向富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82452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二十二冶公司和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美公司于立案时名称为“河南省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其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装饰工程施工资质,注册资本1206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二冶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等资质,注册资本1000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十二冶公司(承包人)与富美公司(分包人)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平改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和苑居住区起步区B地块西站整体改造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0#、11#、20#、21#、24#~37#楼,共18栋屋面平改坡工程,上述工程图纸所含全部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为12882452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部分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2(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的方式确定;3条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不作调整。
二十二冶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向富美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部分工程款。
富美公司表示2017年1月13日二十二冶公司已向其支付1000000元,总欠付的工程款为11882452元。二十二冶公司辩称,应以收到发包方对应工程款后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中冶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就本案来讲,中冶公司至今未向二十二冶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司法解释》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
二十二冶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格合同,按照固定价格分为固定单价和固定总价,本合同应为约定的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后附有工程量清单计价,此计算方法为固定单价,双方约定不做调整,但应按照富美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
经一审法院释明,中冶公司表示单独平改坡没有验收,但是整个楼都有验收,业主已经入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十二冶公司是否应向富美公司支付工程款;二、中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工程款的总价及标准是多少;四、二十二冶公司是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及支付富美公司逾期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标准。
二十二冶公司是否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富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签订了《平改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发包人中冶公司与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承包人二十二冶公司与分包人富美公司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据富美公司及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证据,《平改坡分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富美公司和二十二冶公司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中冶公司已经实际验收了全部房屋工程,并且所涉地块上的房屋已经由居民正式入住使用,据此应当认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二十二冶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富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二十二冶公司已于2017年1月13日给付富美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二十二冶公司尚需向富美公司支付工程款11882452元。关于二十二冶公司抗辩在《平改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竣工结算额=合同约定总价+变更、签证等合同约定调整价款-各项扣、罚款一节,即二十二冶公司认为富美公司已完工程量核定值为10731083元,一审法院认为,现二十二冶公司未能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二十二冶公司之抗辩不予支持。
中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冶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故富美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十二冶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十二冶公司支付富美公司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现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该工程项目已由发包方中冶公司实际使用且二十二冶公司亦未提供移交时间,故应视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因二十二冶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支付了富美公司1000000元的工程款,故二十二冶公司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10日以128824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基数1188245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起十五天内,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882452元;二、自判决生效起十五天内,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1288245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以1188245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1日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95元,由被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自判决生效起十五天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十二冶公司提交了证据《关于天津和苑工程B地块工期顺延说明》一份,证明:1、和苑B地块工程整体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完成竣工结算,平改坡工程须主体工程完工后进行,主体工程顺延,一审法院以《平改坡分包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为案涉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2、因中冶公司至今拖欠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及有关拆迁等原因,导致二十二冶公司无法按照《平改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富美公司工程款。中冶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1与中冶公司无关,证明目的2中冶公司现在确实欠二十二冶公司工程款。富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是中冶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之间的延期说明,与富美公司无关,其顺延时间不影响富美公司依《平改坡分包合同》正常施工,不能说明富美公司存在施工延期等问题,富美公司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二十二冶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富美公司于2015年8月向二十二冶公司出具《2015年8月份已完工程量统计报表》,在该表中富美公司认可按照85%工程总价款(10950084元)扣除水电费2%即219002元。二十二冶公司对该款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均系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双方签订的《平改坡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并依约履行。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二十二冶公司应向富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二、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富美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二十二冶公司与富美公司在《平改坡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合同价款为12882452元,且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882452元。在《平改坡分包合同》中当事人亦约定,竣工结算额=合同约定总价+变更、签证等合同约定调整价款-各项扣、罚款。按照富美公司向二十二冶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份已完工程量统计报表》显示,富美公司认可按照85%工程总价款(10950084元)之2%扣除水电费,即扣除219002元,二十二冶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该款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核减。2017年1月13日二十二冶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给付富美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亦应从工程价款中核减。综上,二十二冶公司应给付富美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663450元(12882452元-219002元-1000000元)。二十二冶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未进行单体竣工验收,应以工程总价款85%核定最终结算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十二冶公司应支付富美公司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均认可未对平改坡单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发包方中冶公司认可已对全部房屋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涉诉地块房屋已由居民实际入住使用,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完成。虽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为平改坡项目竣工日期,但因双方一直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本案各方当事人亦均无法明确平改坡项目涉及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故仅以富美公司与二十二冶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难以认定二十二冶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鉴于富美公司于2015年8月向二十二冶公司出具了《2015年8月份已完工程量统计报表》,同意暂按85%(10950084元)结算坡屋面工程款,二十二冶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审核认可扣除水电费219002元后支付工程款10731083元,故2015年8月8日可认定为二十二冶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二十二冶公司应自2015年8月8日对欠付工程款向富美公司支付利息。另经本院询问,富美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对85%以外的其余15%应付工程款(含5%质保金),自质保期两年期满后30日内由二十二冶公司无息支付,富美公司之请求未加重合同约定的二十二冶公司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10731083元为基数、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8日以9731083元为基数、2017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663450元为基数,以上各阶段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此外,中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二十二冶公司与富美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判决中冶公司不承担本案讼争款项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十二冶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十二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6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1663450元;
三、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利息,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10731083元为基数、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9月8日以9731083元为基数、2017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1663450元为基数,以上各阶段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95元,由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12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由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3元,由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97493元,由被上诉人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审 判 员 魏晓川
审 判 员 杨 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单体玉
书 记 员 李 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