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225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忍,广西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王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56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共计74137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形成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告扣发原告2018年终绩效奖金29994元,未支付原告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及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共43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原告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被告未安排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共6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原告于2019年7月5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双方为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571元。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制度规定对原告进行绩效考核,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向原告足额发放了绩效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2.被告提交的《考勤表》里出勤天数包括实际工作时间及路途往返家的时间(实际应计入休息时间),且公司每年春节前后至少7天实际没有安排出勤,但在考勤登记为出勤计,因此,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远低于考勤记录所记载的,更没有超过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法的规定。且根据公司相关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优先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除外),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加班费计入工资总额。原告在职期间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均通过安排补休(法定节假日除外)、计发加班工资或绩效工资等形式给予了原告相应的补偿,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年休假可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的仲裁时效应从所跨年度的第二年1月1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2011年、2012年、2013年及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1年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不应支持;3.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法定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交投公司的前身广西金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713元/月,按公司相关薪酬管理制度根据公司的效益及员工的绩效考核另行计发绩效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为由,决定从2019年8月8日起解除(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从2019年8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均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提交了2014年1月、3月至1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其出勤情况,被告提交了2017年1月至2019年2019年7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因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该期间的《考勤表》完全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也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月至1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双方提交的上述《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每月均有至少4天的休息时间,被告于2014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15天、于2017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10天、于2018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15天、于2019年安排原告休年休假8天。

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共计33989元;二、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1811元;三、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四、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带薪年假60天的工资90968.4元;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579元。该委经审理,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虽然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录音光碟》、《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交的《辞职报告》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碟》、《微信聊天记录》亦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而被告为此提交的《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主张,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原告主张其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35天,要求被告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3月至12月,2015年10月至12月,2016年2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在职期间平均每月至少均有4天的休息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原告的上班时间未超出法律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休息日休息已得到保障,故原告上述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主张其2016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2017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17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2017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2018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要求被告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的情形,虽然被告主张其已在平时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加班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因此,分别按原告2016年应发工资132103元、2017年应发工资156865元、2018年应发工资138577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743元(132103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00%+156865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00%+138577元/年÷12个月÷21.75天×3天×300%=14743元)。原告请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147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被告不予认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安排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年休假,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安排其上述期间年休假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原告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其后第二年的1月1日起至第二年的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奖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提交的《2018年***全年薪酬收入明细》、《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12月薪酬发放表》、《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年终绩效工资发放表》、《2018年员工第一至第第三季度绩效工资发放表》、《2019年***薪酬收入明细》、《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月薪酬发放表》、《2019年员工第一、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8年绩效奖金47565元以及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1433元、2019年第二季度绩效工资340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8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绩效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736元;

二、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奖金29994元、2019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3955元、2019年年终绩效奖金40188元;

三、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451570元;

四、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968元;

五、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7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交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必懂

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

人民陪审员  甘祖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覃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