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25民初6172号之二
原告:宁波华臣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金商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米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西坝河西里23号。
法定代表人:魏者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臣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欧米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北京欧米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国展支行(账号:02×××21)的存款13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北京欧米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北京欧米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调解。2019年7月1日,原告宁波华臣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华臣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华臣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