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2民初4069号
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江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精量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昶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
原告湖南精量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铸件等产品,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58958元,已经支付334800元,尚有余款124158元未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158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426元(利息以本金12415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共1857天,后期利息接续上述时间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莞昶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隶属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原告湖南精量公司与被告东莞昶宏公司在《采购单》中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江背路1号昶宏科技,该采购单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本案立案于2022年5月5日,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该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地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再适用,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湖南精量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湖南精量公司所在地为长沙市宁乡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东莞昶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