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4069号 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江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精量重工)与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昶宏金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精量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昶宏金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精量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41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426元(利息以本金124158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共1857天,后期利息接续上述时间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销售模具铸件等产品,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458958元,已经支付334800元,尚有余款124158元未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4158元,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并将第一项诉讼货款金额由124158元更正为114158.7元。 被告东莞昶宏金属辩称:1、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退一步讲,原告主张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在长达将近四年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过货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诉请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诉请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东莞昶宏金属作为需方采购模具铸件等产品,2016年7月21日,原告湖南精量重工根据被告东莞昶宏金属的需求向其出具报价单,载明:“贵公司所需货物报价如下:(含17%增值税),模具铸件按图纸生产,HT300材质每吨毛坯价格7500元、QT500材质每吨毛坯价格8800元、MoCrFe材质每吨毛坯价格8500元。所报价格包含保利龙模型,油漆,工作面刨床开粗及运费,月结120天票。”被告东莞昶宏金属在客户处签字盖章。2016年10月6日,被告东莞昶宇金属公司向原告湖南精量重工发出《采购单》,对采购原材料品名、材质、数量、单价、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0日、12月19日,2017年3月2日双方分别对货物往来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分别为44800元、379193元、34965.7元,合计458958.7元,原告在双方对账之后,分别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58958.7元。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8日,被告东莞昶宇金属分别向原告湖南精量重工支付货款44800元、2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湖南精量重工向被告东莞昶宇金属发出对账函,该函载明:您好,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单位工作的大力支持,下面是贵公司与我公司往来情况,请予核对,谢谢合作!截止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壹万肆仟壹佰伍拾捌元柒角,小写214158.7元。被告东莞昶宇金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于2018年1月15日转承兑1张50000元,实欠货款164158.7元。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东莞昶宇金属公司于2018年7月7日通过向原告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000元。后原告湖南精量重工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114158.7元未果,遂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报价单、采购单、对账单、发票、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湖南精量重工依据约定向被告东莞昶宏金属提供了货物,被告东莞昶宏金属接收货物后向原告付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发送货物后,被告东莞昶宏金属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对账结算后,双方对尚欠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东莞昶宏金属公司确认欠付金额为164158.7元,本院综合双方数次对账、增值税发票开具金额、款项支付情况等,认定2018年1月15日的对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东莞昶宏金属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自此次对账之后,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对账款,其辩称货款已经全部清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1月15日进行的结算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其不履行债务,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415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双方确认欠付货款之日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从确认欠付货款次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如下:1、以未付货款164158.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7月6日为4678.52元;2、以未付货款11415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22年4月2日为25609.60元;利息损失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合计为30288.12元,后续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22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158.7元; 二、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0288.12元(已计算至2022年4月2日,后续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22年4月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1776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两项合计3121元,由被告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0元,由原告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