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2民初4069号之二 申请人: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金洲新区金沙东路0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厦坭村委会江背路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湘0182民初40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作出了保全措施。现该案申请人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精量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清溪支行存款65000元(开户账号:1801********)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昶宏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清溪清香分理处存款100000元(开户账号:4400********)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资产清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