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11民初417号
原告**(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灌口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告灌口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电力公司与灌口镇政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电力公司作为卖方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灌口镇政府作为买方接收了货物并投入使用,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灌口镇政府对**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货款总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灌口镇政府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灌口镇政府抗辩因**电力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收货原始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材料,故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电力公司向灌口镇政府提供增值税发票、收货原始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材料并非主合同义务,不能成为拒付相应货款的理由,故**电力公司主张灌口镇政府支付货款98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力公司应向灌口镇政府提供增值税发票、收货原始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异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故**电力公司主张灌口镇政府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灌口镇政府作为买方与**电力公司作为卖方就购买欧式箱变设备事宜签订了一份《灌口镇双岭村上辽至田头村大岭岩仔湖道路路灯工程正式用电所需欧式箱变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中标价格为98000元,付款方式为在**电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及收货原始凭证,出厂合格证等资质,且财政资金到位,货物安装投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在产品投运两年后30天内无息返还。采购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条合同价格中3.5条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信息应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电话、开户行、账号、税号等。货物涉及不同产权属性、资金属性、工程名称的,买方应告知上述信息,卖方按产权属性、资金属性、工程名称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6月,**电力公司向灌口镇政府交付了全部货物。截至今日,灌口镇政府未支付相应的货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后申请庭外和解期间,**电力公司向灌口镇政府提交《灌口镇双岭村上辽至田头村大岭岩仔湖道路路灯工程正式用电所需欧式箱变采购合同》、产品接收材料、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企业资信等材料。
一、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元(已预缴),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人民政府负担112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锦林
法官助理王巧铃
书记员陈小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