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2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26号第一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新沪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美溪道思明工业区86号3层。
法定代表人:骆国川,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新沪厦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15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26号第一厂房,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其住所地为厦门市思明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青
审判员周宗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鹭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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