帝凯(福建)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厦门玮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2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明路26号第一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吴承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玮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东界村口。
法定代表人:任涛杰,董事长。
上诉人**(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玮悦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厦门)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仲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佳茵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