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朋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顺康路**。
法定代表人:韩秀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亨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朋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朋来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其他项,改判支持朋来公司诉讼请求,驳回迦南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迦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朋来公司不存在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迦南公司才是逾期未完全交付10台设备的违约方。(一)《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0%”中“发货前”系指“迦南公司确定设备发送安排后、实际运输设备前”,该付款条件迦南公司始终未满足。1.根据条款语句文意,“发货”系指货物发出即货物交付物流运输。该解释与《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发货清单”相印证,而“发货清单”是在交付物流运输时才能最终形成。2.根据《购销合同》整体逻辑,《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收到定金款后十日内发完10台”,表明迦南公司发货义务时间是固定的。按照一审判决理解,则《购销合同》第七、八条存在天然矛盾,“发货”并非单纯的后义务,应理解为迦南公司按照第八条约定十日内完成发货准备,使得货物具备随时可以运输状态,再通知朋来公司按照第七条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3.案涉已交付的2台设备及双方针对剩余8台设备的沟通过程,均能证实朋来公司的主张。其一,从已交付2台设备的履行过程来看,2020年3月29日晚上9点,项康康向朋来公司发送设备即将发运的照片并要求安排付款,朋来公司于第二日支付剩余货款26万元,迦南公司发出设备。其二,从剩余8台设备的沟通过程来看,2020年4月5日(发货期限届满日),朋来公司向项康康催促“项经理,根据我们的合同,今天应该发送首批次10台设备中的剩余8台,请明确一下设备交付状态”,项康康未予回复。4月6日上午7点,朋来公司再次催促“项经理,今天应该是大片机8台的交货时间了,调试完成了吗?若完成请发设备发货付款函给我。我司这边安排付款”,项康康仍未回复。当日下午2点,朋来公司再次催促“项经理,您那边什么情况了啊,今天的8台机器发货确定了吗?确定了,请发函,我们好安排付款”,晚间8点,项康康终于回复,但未确定发货,而是发来了迦南公司要求变更《购销合同》的《工作联络函》。上述事实经过的逻辑表明,双方均认可由迦南公司先完成发货准备,确定发货安排,朋来公司再相应安排付款。(二)因迦南公司在约定发货期间内未依约完成发货准备,确定发货安排,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满足,故朋来公司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承前所述,是否完成备货、是否确定发货安排均由迦南公司掌握,故从逻辑上讲,《购销合同》中“发货前”的付款安排得以实施依赖于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告知“即将发货”或者通知付款。一审法院对付款条款理解及违约方认定均存在重大错误,应予纠正。(三)迦南公司未完成10台设备发货义务的违约事实清楚。根据朋来公司与项康康的微信沟通记录可以证实,经朋来公司多次催促,迦南公司始终未能确定8台设备的发货安排,未能按约在2020年4月5日前履行发货义务。在朋来公司反复催促下,迦南公司发给朋来公司案涉《工作联络函》的时间逻辑亦可看出,迦南公司明显是在朋来公司不接受合同变更后拒绝发货。二、一审法院对于项康康角色以及朋来公司对项康康作出的意思表示未及于迦南公司的认定存在错误。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后续双方关于设备交付及付款的沟通、有关设备调试及技术人员的安排、项康康回复案涉《工作联络函》等事实,均能表明朋来公司对项康康作出的意思表示能够到达迦南公司。朋来公司与项康康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认定本案事实极其重要,一审法院仅以迦南公司否认项康康系其工作人员为由,否定朋来公司对项康康作出的意思表示未到达迦南公司明显错误。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发货的两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转速应达到150-200片/每分钟”,朋来公司提供的微信沟通记录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均能证实转速不达标。2020年4月21日下午4点半,迦南公司调试人员明确表示“目前设备一分钟90多”,表明在双方约定的调试时间(一周)届满时,相应设备转速仍未达标。该事实与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验收结论显示的稳定运行转速为100片/分相互印证。四、本案系迦南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对合同解除原因存在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承前所述,迦南公司逾期未发货,且已供设备质量不达标均属根本违约,朋来公司最早于2020年5月在北京起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以双方“合意解除”认定《购销合同》解除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其在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后仍要求朋来公司支付已交付两台设备货款存在明显错误。六、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程序违法。1.案涉“视频”证据,朋来公司系在一审庭审后才收到,该证据未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朋来公司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了发票原件,而付款凭证为电子回单,本身无所谓“原件”一说,一审对此证据认定为“均为复印件”错误。
迦南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朋来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迦南公司有权拒绝交货正确。1.《购销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约定明确,即“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50%”,并未附加除“发货前”之外的任何条件。2.《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收到定金款后十日内发完10台,收到预付款后十二日发完剩余5台”,该条款仅是对迦南公司发货时间的限定,而非对《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的付款条件的更改,并未免除朋来公司的先付款义务。3.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案涉产品的验收、是否具备发货条件,均由朋来公司再迦南公司处共同调试、验收,并未约定迦南公司负有通知发货的义务。4.朋来公司验收货物行为表明其明知迦南公司已按约具备交付货物条件。朋来公司指派验收员张建宇于2020年4月3日至6日,对案涉9台产品进行出厂安装、调试验收,并补签了先前已发货2台设备,其签字确认行为表明上述11台设备满足验收条件,设备可正常使用,验收合格。至此,朋来公司应按约履行剩余50%货款付款义务。5.迦南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迦南公司郑建晓向朋来公司张建宇发送微信“剩余所有设备已于4月8日早上安装调试完成等待你的验收确认,请尽快安排你的时间来公司验收确认,以便我们尽快拆机打包入款发货”。该事实表明迦南公司已完成所有设备安装调试,等待朋来公司验收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朋来公司对项康康所作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到达迦南公司正确。1.项康康并非迦南公司员工。迦南公司与项康康未签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也没有向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迦南公司也未向朋来公司表示项康康有权代表迦南公司处理案涉合同事宜。2.朋来公司对项康康并非迦南公司员工是明知的,该事实可以由朋来公司一审提供的其公司人员孙建利于2020年4月8日发送给项康康的微信记录“项总,这是我司对迦南公司的催货通知函请查收,并转呈迦南公司相关负责人,希望迦南公司妥善处理”予以证实。3.《购销合同》明确迦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郑建晓,与朋来公司验收人员张建宇进行出厂安装、调试时,均由郑建晓对接。4.从朋来公司的实际行为来看,朋来公司孙建利于2020年4月5日发送短信至迦南公司副董事长方志义,并于4月8日向其发送催货通知函。朋来公司的实际行为明显区分了项康康与迦南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迦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动口罩本体机的生产并在迦南公司完成初步验收”事实清楚正确。1.《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验收以供方工厂验收为准”,朋来公司验收人员张建宇在案涉编号为×××17-200311027等11台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明确表明相应设备已完成生产和验收,朋来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50%合同款。2.调试完成后至朋来公司起诉前,朋来公司从未向迦南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还两台机器设备的要求。3.朋来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收到交付的两台设备后自行安装测试并投入使用,使用期间从未就设备的转速问题向迦南公司提出异议。且若存在质量问题,朋来公司就不会4月8日仍催促迦南公司发货。4.关于朋来公司申请法院鉴定及提交《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朋来公司应当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现朋来公司二审提出有违程序规定。如前所述,朋来公司业已在案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字确认,明确迦南公司生产的设备符合交付条件。现朋来公司申请对已交付设备进行鉴定,与朋来公司是否履行了先付款义务的待证事实无关,或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应当准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故朋来公司自行委托机构鉴定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不应予以采信。四、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已部分履行(2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朋来公司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已交付的两台设备,朋来公司很难就已使用和收益部分进行返还,且在朋来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以及标的物若返还则其使用功能、价值大幅减损情况下,若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处理原则,实为对守约方迦南公司的不利。该种情况下,迦南公司享有不要求恢复原状的选择权,应得以支持。综上,恳请驳回朋来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朋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14000元;2.判令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返还预付款12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返还货款2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赔偿损失1301400元;5.判令迦南公司承担公证费5277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迦南公司承担。
迦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迦南公司和朋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0年5月7日解除;2.确认朋来公司已支付迦南公司的定金807000元归迦南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朋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6日,朋来公司和迦南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03257607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朋来公司(需方)向迦南公司(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KZJ120B自动口罩本体机15台,每台设备价格为26.9万元,共计总价款403.5万元;质量要求:按企业标准,设备转速150-200片/分钟(在需方场内调试达到设计稳定时速,达不到标准,需方有权要求退还不达标产品的货款);运输方式:汽车送至需方工厂,运费由供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企业标准,验收以供方工厂验收为准。供方安排1名技术人员到需方现场进行为期一周配合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0%,发货同时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收到定金款后十日内发完10台,收到预付款后十二日发完剩余5台;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未发货设备超过合同约定交货期7日后需方有权退货,供方退还未发货设备货款。供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搅和义务或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质量等要求向需方供货的,需方可以解除合同。需方由此解除合同的,供方应收到需方书面通知3日内,返还需方已付款项。《购销合同》签订后,朋来公司于当日向迦南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201.75万元。2020年3月29日,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发货交付编号为×××17、200311018机器设备,朋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迦南公司支付设备款269000元。2020年4月1日,朋来公司派张建宇到迦南公司。2020年4月3日,张建宇在编号为×××19、×××20、×××21、×××22、×××23、200311024等6台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名。同年4月6日,张建宇在编号×××25、×××26、200311027等3台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名。同年4月7日,迦南公司员工滕李杰对张建宇就编号×××17-×××26等10台机器进行操作、维护等方面的培训,张建宇在对应的客户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2020年4月6日,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要求对合同约定的“设备转速150-200片”修改为“设备转速15-200片”;将货物验收地点“需方工厂”修改为“供方工厂”;删除合同约定的“需方由此解除合同的,供方应收到需方书面通知3日内,返还需方已付款项”。2020年4月8日,朋来公司向迦南公司发送了一份《催货通知函》,要求迦南公司于2020年4月8日24时向朋来公司发送第二期8台设备,并称“贵公司要求对已签署的购销合同进行更改,即要求降低技术标准并更改违约条款的内容,作为继续履行合同,并发货的前提,对此本公司不予接受。请贵公司在充分尊重诚信为本,契约精神的条件下,及时履行合同,将设备速发于本公司且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归公司承担”。迦南公司回复称,迦南公司已按合同备货,但还不具备发货条件。此后,朋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迦南公司支付货款,迦南公司也未向朋来公司交付其余十三台机器设备。2020年4月14日至4月25日,迦南公司指派员工前往朋来公司对已交付的两台机器设备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至朋来公司起诉前,朋来公司未向迦南公司提出退回该两台机器设备的要求。2020年5月5日,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寄送一份《工作联系函》,通知朋来公司自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口罩机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朋来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收。此后,朋来公司未再向迦南公司支付货款,迦南公司也未向朋来公司交付货物,双方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朋来公司和迦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双方的购销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迦南公司曾于2020年5月5日向朋来公司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络函》,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虽然朋来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但迦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朋来公司催要过货款,故迦南公司尚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向朋来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鉴于朋来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迦南公司既未积极向朋来公司催要货款,也未向朋来公司交付货物,可见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解除涉案的购销合同,故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院予以解除。二、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朋来公司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0%。虽然迦南公司在收到另外50%的货款之前,向朋来公司交付了两台机器设备,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因此,朋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由于朋来公司未先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迦南公司有权拒绝向朋来公司交付货物。故朋来公司要求迦南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另外,朋来公司主张迦南公司已经交付的两台机器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朋来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迦南公司反诉要求朋来公司支付的定金归迦南公司所有,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认定本案的定金数额为807000元(4035000×20%元),超过部分应认定为预付款。迦南公司已交付朋来公司2台机器设备,朋来公司也已完全支付了该2台机器设备的货款,故合同已部分履行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故实际归迦南公司的定金数额额应为807000×13/15=699400元。朋来公司已收迦南公司2台机器设备,应向迦南公司支付货款538000元。现朋来公司共向迦南公司支付2286500元,抵扣朋来公司违约应承担定金699400元以及应向迦南公司支付货款538000元,迦南公司应返还朋来公司预付款1049100元。朋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迦南公司没收全部定金807000元,与法律规定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朋来公司与迦南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限迦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朋来公司款项1049100元;三、驳回朋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迦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迦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232元,减半收取计20616元,朋来公司负担16374元,迦南公司负担42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35元,迦南公司负担1226元,朋来公司负担4709元。
二审期间,朋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1.收费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两份公证书收费金额合计5277元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迦南公司已交付的两台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150-200片/分钟口罩产能;3.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已交付两台设备能否达到稳定以150-200片/分钟的口罩产能进行鉴定,若不能,则对不能达标的原因进行鉴定。迦南公司未补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迦南公司质证认为,对收费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不应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鉴定事项系朋来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其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双方质证,无法确定是否为案涉设备,鉴定意见与相关待证待查明的事实无关。且朋来公司已通过签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的方式,对案涉设备质量予以认可;对鉴定申请书,该鉴定申请并非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违反法定程序,朋来公司已通过签收《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的方式,确认迦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设备生产,并符合交付条件。在此情况下,朋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款,现朋来公司要求对交付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与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待证事实无关,应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收费情况说明,该说明未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关于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朋来公司单方申请鉴定,无法确定鉴定设备为案涉已交付设备,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申请的问题,本案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履约过程中谁违约的争议。朋来公司主张迦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具备发货条件(设备转速不达标)及已交付两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违约方系迦南公司。迦南公司则主张其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备货,因朋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其有权拒绝发货,违约方系朋来公司。对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具备发货条件、验收、付款等事实问题,《购销合同》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50%”,第八条交货时间约定“收到定金款后十日内发完10台,收到预付款后十二日发完剩余5台”,第五条关于验收标准约定“验收以供方工厂验收为准”,第二条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约定“按企业标准,设备转速150-200片/分钟”。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后,当日朋来公司已按上述第七条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额的50%作为定金。2020年3月29日,迦南公司向朋来公司发货交付编号为×××17、200311018的两台机器设备,朋来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迦南公司支付设备款269000元。2020年4月1日,朋来公司派张建宇到迦南公司。2020年4月3日,张建宇在编号为×××19、×××20、×××21、×××22、×××23、200311024等6台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名。同年4月6日,张建宇在编号×××25、×××26、200311027等3台设备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上签名。另补签了编号为×××17、200311018两台先前交付设备,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迦南公司员工滕李杰对张建宇就编号×××17-×××26等10台机器进行操作、维护等方面的培训,张建宇在对应的客户培训记录中签字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对上述事实已无争议,其中《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表》明确注明满足验收条件、设备可正常使用,由此,可以说明迦南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收到定金款后十日内)业已具备相应设备的发货条件。在此情况下,朋来公司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剩余50%货款支付义务,但朋来公司未予支付。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迦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朋来公司提到的已交付两台设备质量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发生在疫情期间,涉案设备亦为口罩生产设备,从该两台设备交付后至起诉前,朋来公司始终未就已交付设备质量问题提出明确异议,相反其验收人员的验收确认、机器操作维护培训等行为亦表明其认可相关质量至少符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验收标准。根据朋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所主张的设备问题主要问题为转速未达标,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12个月及十二条约定有相关保修与维修责任,以及本案中朋来公司并未诉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其诉请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付全部货款及赔偿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可就已交付两台设备质量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二、关于《购销合同》解除的争议。二审期间,朋来公司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迦南公司对解除合同项下未交付的13台设备亦无异议。如前所述,本案系朋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于解除未交付设备均无异议。对于已交付设备的解除问题,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业已明确该两台设备已实际履行,本案中亦无解除之充分事实与理由,对此迦南公司二审期间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在决主文部分未予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朋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北京朋来制药有限公司与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解除北京朋来制药有限公司与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未履行的13台自动口罩本体机的约定”;
二、维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7元,由北京朋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黄丽君
审 判 员 罗奇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孙镇
代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