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岸谷关务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7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岸谷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孙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森林,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岸谷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亚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本诉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获得了高级证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该部分认证服务明显不当,不仅缺乏证据支持,更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上诉人通过了海关认证,并不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促使上诉人实现了合同根本目的,同时合同也并未约定上诉人自行实现合同目的即视为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合同有明确约定,根据《海关AEO认证辅导协议》(以下简称辅导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当“每阶段完成后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甲方汇报工作进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后续海关实地认证服务明显与客观事实相悖。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应当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甲方汇报工作进度。但被上诉人邮件所确认的服务时间截止至2018年7月27日,明显与后续认证通过的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2、《北京岸谷关务咨询有限公司AEO认证服务项目及方案》(以下简称认证方案)第三条“认证辅导服务项目及报价”的表单约定,其中应当有“专家组模拟认证”、“模拟认证”两项模拟认证服务,且“上门认证服务”需提供最少30人次,但一审中的所有证据都明确上诉人未享受到符合要求的辅导服务。3、《认证方案》第四条“认证服务方案”第一段显示,被上诉人应当抽调专家组成4人的工作组进行驻厂服务,即使根据被上诉人相关的行程信息,人数远不及要求的4人。4、《认证方案》第四条的具体服务表格中第三阶段“申请认证”的“现场服务”中被上诉人应配合企业完成资料递交、陪同企业完成海关实地认证的服务,而实际上后续的海关实地认证工作和递交认证材料均系上诉人自行完成,合同根本目的系上诉人自行实现。5、一审法定认定被上诉人多次派孙凯、罗玉霞等工作人员往返上诉人处实地服务均无证据证萌,其提供的截图证据均无任何登机牌、报销凭证显示有效登机,且行程单往返地众多,未提供前往上诉人处的打车行程的相关票据。退一步讲,即便该行程属实,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足够人次的上门服务。二、本案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对其付款请求抗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后续实地认证、递交材料中拒绝履行辅导服务,上诉人担忧认证工作,付出大量时间、金钱自行进行认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三、针对反诉部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辅导协议》第十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AEO认证服务项目及方案》及《AEO认证辅导项目保密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协议明确约定了乙方违约责任,且事实上上诉人未通过被上诉人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均系上诉人通过自身协调相关部门、组织材料报送和实地认证,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退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服务费并无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综上,一审法院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同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岸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岸谷公司向新亚胜公司完全提供了AEO高级认证辅导服务,双方的合同目的达到,新亚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岸谷公司支付通过AEO高级认证的尾款,新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岸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亚胜公司向岸谷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6350元;2、判决由新亚胜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新亚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岸谷公司向新亚胜公司退还服务费77250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均由岸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8日,新亚胜公司(甲方)与岸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海关AEO认证辅导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因业务发展及经营管理的需要,聘请乙方提供中国海关AEO高级认证企业认证与改进辅导等相关服务(以下简称:“AEO认证辅导服务”);二、乙方委派认证辅导小组,运用现场调研、沟通洽谈、课程培训、模拟认证、规范改进等多种方式,并依据《海关企业认证标准》为甲方提供AEO认证辅导服务,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三、服务项目和内容以合同附件《岸谷关于AEO认证服务项目及方案》为准;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在甲方通过第一次认证(如通过认证或海关认为无需进行二次认证的情况下)或完成第二次认证(无论是否通过)后终止;五、甲方就本协议下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为人民币123600元整,以上价格含3%税费,不含乙方驻厂服务期间的食宿费,该项费用由甲方承担;六、甲方付款时间节点为:(1)在乙方完成各项制度缮制、记录监督补齐、开展模拟认证,在按海关要求准备好全部资料并被海关受理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4160元整,以上价格含3%税费;(2)属地海关完成并通过书面通知甲方已通过AEO认证,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余款人民币49440元整,以上价格含3%税费;七、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均应向合同履行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附件《岸谷公司AEO认证服务项目及方案》明确了以下事项:一、本项目首问负责人孙凯,个人简介为中国外贸精英网创始人、资深海关风险管理专家、十六年关务管理经验、全国首批预归类师、中国报关协会兼职教师、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福建船政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湖南现代物流职业技术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海关》杂志特约撰稿人。二、认证辅导目标为:(1)现一般认证企业重新认证辅导;(2)申请高级认证企业认证辅导;(3)6周内完成辅导项目,加急办理。三、认证辅导项目包括组件项目服务组、专职客户经理服务、进出口业务审计4次、模拟认证1次、开展四项培训1次、上门认证服务最少30人次,服务报价123600元。四、为确保一次性通过海关AEO认证,岸谷公司将抽调经营丰富的专家组成一支4人工作组与新亚胜公司对接,并且采用驻厂工作与远程工作相结合的方式完成服务流程,全部服务总时间约8-12周,不含海关认证工作时长。该合同的附件还包括《AEO认证辅导项目保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岸谷公司与新亚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认证所需要的相关制度、文件、方案等多次往来。同时,岸谷公司还多次派孙凯、罗玉霞等工作人员前往新亚胜公司实地服务。根据岸谷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其还曾为新亚胜公司提供模拟认证服务。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海关部门递交认证材料,于2018年9月28日向岸谷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款项77250元。长沙海关于2019年1月3日向新亚胜公司出具AEO高级认证企业证书。另查明,AEO认证包括一般认证及高级认证。在新亚胜公司与岸谷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协议前,新亚胜公司为一般认证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岸谷公司、新亚胜公司双方签订的《海关AEO认证辅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岸谷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来看,新亚胜公司应在岸谷公司完成各项制度缮制、记录监督补齐、开展模拟认证,在按海关要求准备好全部资料并被海关受理后支付首笔款项,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海关部门递交资料,于2018年9月28日向岸谷公司支付首笔款项77250元。从该笔付款时间来看,当时岸谷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并由新亚胜公司向海关部门递交资料且已被受理,那么依上述协议的约定,当AEO认证通过时,新亚胜公司即应支付尾款。协议附件《岸谷公司AEO认证服务项目及方案》认证辅导目标中明确约定应完成“(一)现一般认证企业重新认证辅导;(二)申请高级认证企业认证辅导”,在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前,新亚胜公司已是AEO一般认证企业,现岸谷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新亚胜公司已完成AEO高级认证,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一般认证企业重新认证辅导服务,故本院认定岸谷公司所提供的一般认证辅导服务并未完全完成,可适当减少应付价款。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协助新亚胜公司通过AEO高级认证,现该合同目的已实现,故该院酌情认定新亚胜公司应向岸谷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对新亚胜公司提出的认证辅导时间问题,在《岸谷公司AEO认证服务项目及方案》第二点约定“(三)6周内完成辅导项目,加急办理”,而第四点约定服务总时间为8-12周(不含海关认证工作时长)。上述第四点约定的时间内具体到了每周完成哪些工作内容,应属约定更为具体,故该院认为约定服务的总时间应按8-12周计算更为合理。双方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协议,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海关部门递交材料,岸谷公司的服务并未超过12周,故对新亚胜公司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新亚胜公司反诉要求岸谷公司退还已付服务费并无法律依据,该院对新亚胜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岸谷关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0元;二、驳回北京岸谷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元,反诉费866元,合计1345元,由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岸谷公司、新亚胜公司双方签订的《海关AEO认证辅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岸谷公司是否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系本案争执的焦点。首先,从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来看,新亚胜公司应在按海关要求准备好全部资料并被海关受理后支付首笔款项,新亚胜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海关部门递交资料,于2018年9月28日向岸谷公司支付首笔款项77250元,新亚胜公司支付首笔款项,足以认可岸谷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义务。其次,从案涉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来考虑,新亚胜公司向海关部门递交资料已被受理,且海关AEO高级认证亦通过,合同目的已实现,新亚胜公司理应支付尾款。最后,新亚胜公司提出的岸谷公司上门服务人次等内容均是为通过海关AEO高级认证目的服务的,即使服务人次不够,一审亦酌情予以核减部分服务费。因此,一审判决新亚胜公司支付岸谷公司服务费4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新亚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湖南新亚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小兵
书记员刘小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