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91民初1019号
原告:***,男,194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58726395),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0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5420元,残疾赔偿金57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24796.32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2日,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影小镇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前方***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特顺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特顺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已垫付医药费5302.36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5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正方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电影小镇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特顺公司,被告***是特顺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后进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骨骨折、两肺挫伤、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两次住院共32天,产生医疗费129104.68元(包含特顺公司垫付款5302.36元和人保公司垫付款9999元)。2020年3月24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致残程度为九级;2.***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致残程度为九级;3.***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4.***右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预计需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54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人保公司作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所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特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29104.68元。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诉请960元(30元/天×32天)。
3.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支持原告的诉请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100元/天、出院后8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90天的期限,酌情支持8548元(2508元+100元/天×14天+80元/天×58天)。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
6.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受伤时年龄,支持57706元[(23836+5636)×1.78×5×22%]。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颅脑及肋骨九级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0元。
9.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9518.6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公司已垫付9999元,被告特顺公司已垫付5302.36元,故应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94217.32元,返还特顺公司530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4217.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302.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鉴定费5420元,合计6153元,由被告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人保公司在返还特顺公司的垫付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850.64元由被告特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