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465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共义,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5872639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04号。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22582912N,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43楼。
法定代表人:肖晓华,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霏,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特顺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共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顺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5日,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与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追尾,致其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特顺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6408元(其中车损34675元、公估费1733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事发时,其是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特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特顺公司辩称:事发时,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挂靠其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其司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重型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行驶证应在有效期内,否则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重新公估的结论予以认可,但应扣除损坏配件残值300元。其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正方大道鹰皇桥路段时追尾王鹏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为***所有,挂靠被告特顺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为南京特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苏A×××××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受***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工时费为2520元、材料费为32155元,合计损失金额为3467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1733元。同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18050元。双方对该车损失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MTA(C)01201900308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苏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工时费为2600元、配件费为23397元,合计损失金额为25997元;该车因本次事故后更换出来的损坏配件即残值,由当事方协商处理其归属。保险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800元。审理中,***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该公估报告系在未对案涉车辆进行现场核查的情况下出具,所确定的更换配件价格过低,且维修工时费定价较高,故公估结论缺乏合理依据和信赖力,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苏A×××××号重型货车挂靠被告特顺公司,依法特顺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是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公估苏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金额为2599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公估结论有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损坏配件残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5997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特顺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9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公估费3533元,合计3888元,由被告***、特顺公司负担173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张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左 树
书 记 员 陈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