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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公司、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润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西洺阳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3)粤0191民初1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要求中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判项;2.本案诉讼费由润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中某公司未依合同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要求中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某公司在资金极度紧张情况下垫资进行施工,现中某公司资金运转困难,未能及时向润某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LPR一倍计算。 润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给付润某公司货款1568025.6元;2.判令中某公司支付润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6802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自2022年12月1日起计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皆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润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89624.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54420.48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3日起,以235203.84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润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润某公司负担807元,中某公司负担8918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某公司应向润某公司支付的案涉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中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中某公司确系存在违约付款的行为,已造成润某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润某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51元,由上诉人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