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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某局与某集团有限公司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定书 (2024)辽1421行审28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某局,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某局于202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绥交罚字[2023]H053号某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绥中县某局于2023年9月12日对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辽绥交罚字[2023]H053号某处罚决定。决定查明:绥中县某局在调查蒙D4××**、蒙D4××**、辽GK××**、鲁H9××**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过程中存在超限超载行为,其货运源头单位为某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蒙D4××**、蒙D4××**、辽GK××**、鲁H9××**于2023年8月28日在该公司装载货物后、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1、称重和卸载单。2、货源单位证明。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车辆超限超载的情况下,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违反了《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第十一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依据《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的,处一万元罚款;本机关决定给予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1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的某处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某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某局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的辽绥交罚字[2023]H053号某处罚决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行为在法定期间不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某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某机关申请执行其某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某审判庭对某行为 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