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灌云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3)苏072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灌云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3)苏072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有关赶工费8756780.05元、质保金8131349.3元、承诺书中1300万元、利息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支持赶工费、质保金、承诺中的1300万元、利息明显不当。1.关于赶工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均陈述,案涉赶工费经过专家论证,相关费用尚需报灌云县政府审核批准,相关材料也系由被上诉人经手上报的。对于该部分费用需上报审批,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认可,现该部分费用尚未获得批准,不应支付。2.关于质保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支付,而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在2023年9月底验收合格,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在2023年10月初尚具备支付条件。即便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在申请退还质保金的申请书签字,该签字仅代表相关工作人员对质保金事实以及其个人表示拟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3.关于承诺书中的1300万元。被上诉人将案涉上诉人出具给其的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在原审中举证,表明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上诉人也无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该承诺书中内容,而该承诺书涉及的1300万元并未达到付款条件。至于原审法院认为的说法并不存在。4.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并不存在利息,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 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赶工费纪要、确认单、签证单证实赶工的事实及费用认定过程,相关过程中上诉人的发包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对赶工费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赶工费部分已经达成结算,上诉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此部分费用需要县政府审核批准,属于其内部履行程序问题,不能作为结算效力与支付义务的抗辩,一审法院对于赶工费的认定正确。2.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灌云站开通时已经先行投入使用,上诉人属于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擅自使用,即便按照《竣工验收证明》记载日期,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在2023年1月9日届满,质保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上诉人代表也签字盖章认可质保金达到退还条件,一审法院对于质保金的认定正确。3.上诉人对于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未能兑现履行,明显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履行完承包人义务,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经结算审定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该承诺书不能免除其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4.上诉人拖欠工程结算款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五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灌云交通局支付工程款42550825.7196元;2.判令灌云交通局退还质保金8394052.7004元;3.判令灌云交通局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为4655737.54元(以工程款42550825.7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423572.03元;以质保金8394052.70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至2023年10月23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32165.51元;上述两项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灌云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4月24日,经依法招投标,灌云交通局(发包人)与中铁二十五局(承包人)签订了《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长途客运站、出租车用房、公交场站用房、交通指挥中心及站前广场等配套设施施工,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发包人代表为***,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发包人、监理所有文件经发包人代表签署并加盖发包人授权印鉴或相关条款约定的印鉴后方生效,承包人变更、进度、造价的审查、核定和调整等必须经过发包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确认……;发包人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和分包给任何第三方;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2.4.1.1合同签订后14日内支付本工程预付款,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本项目进度按季度支付,每期支付签认已完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不含变更、签证)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不含变更、签证)的7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余款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12.4.1.5承包人不得因发包人延期支付进度款而停工,延期支付进度款不计算利息;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3%的工程款);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不补偿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中铁二十五局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二、2019年12月16日,连镇铁路灌云站开通仪式、试乘仪式举行。 三、2021年9月3日,中铁二十五局、灌云交通局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9日,验收意见为:1.该工程(地下车库、汽车客运站、城市指挥中心、出租发车廊、公交发车廊、公交综合楼、公交维修间、客运维修间、门卫房、绿化工程、市政道路及停车场)均按图纸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完成,各项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2.感官质量符合验收标准;3.经验收评为合格工程,同意交付使用。 四、2022年8月28日,建设单位灌云交通局、施工单位中铁二十五局、项目管理单位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设公司)、审计单位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监理单位连云港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召开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结算评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71044976.63元(不含赶工费),并由建设单位孔某某(灌云交通局管理科科长)、***(发包人代表)及项目管理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 同日,案涉工程各参建单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根据中铁二十五局上报的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赶工费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对赶工费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赶工范围为地库A-X轴,赶工时间为104天(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12月15日),同意计取夜半人工加班费2675198.9元、机械人工增加费367787.46元、模板及木方增加费2798276.34元、脚手架及模板支撑一次性租赁增加租赁费632284.65元、运费398645.31元、增加临时道路555093.27元、增加电费58479.93元、临电线路增加71466.35元、增加板房306491.1元、增加板房地坪基础、板房间地坪311940.96元、增加民房租赁54849元、场地临时硬化增加5866.07元、增加派遣费161652.4元、增加二次转运费335387.46元及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扬尘费等,不同意增加钢板租赁费、排水降水费、技术措施增加费、机械台班费、赶工奖励费、管理费、利润、排污费等费用。灌云交通局管理科科长孔某某及审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同日,中铁二十五局及审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共同在《赶工费价格确认单》中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保开通赶工费为8756780.05元,灌云交通局管理科科长孔某某、发包人代表***在该《赶工费价格确认单》建设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 五、2022年9月1日,灌云交通局、中铁二十五局、新时代公司共同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施工审定总价为271044976.63元。 六、2022年10月20日,灌云交通局向中铁二十五局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关于贵司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大写:叁仟贰佰零伍万陆仟柒佰肆拾玖元零柒分(小写:32056749.07元)。经协商进行分期支付至银行账户:×××46,账户名称:中铁二十五局连镇铁路灌云站客运枢纽项目部,开户行名:交通银行北京西区支行,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22年10月28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1月23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2月23日前支付400万元;另行1300万省补资金到账后将立即拨付至贵司;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剩余7056749.07元。上述支付我单位承诺如期办理”。此后,灌云交通局于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中铁二十五局400万元,余款未支付。 七、2023年4月1日,中铁二十五局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项目经理部申请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8131349.3元,总监办、审计部门相关责任人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注明“根据合同约定,建议支付质量保修金”,项目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在该申请表中签名并加盖项目管理部印章,同时注明“同意审计意见”,该申请表现场管理部门意见处写明“拟同意支付”,孔某某、***在该处签字,并加盖了案涉工程建设现场指挥部印章。 八、中铁二十五局与灌云交通局一致确认,灌云交通局至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28856878.26元。 一审法院认为,灌云交通局与中铁二十五局签订的《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1300万元问题。灌云交通局向中铁二十五局出具《付款承诺书》,中铁二十五局已接收该承诺书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中铁二十五局已认可灌云交通局的承诺内容,但灌云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实省补资金未到账,且承诺的支付方式为“2022年10月28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1月23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12月23日前支付400万元;另行1300万省补资金到账后将立即拨付至贵司;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剩余7056749.07元”,根据上下文文意理解,1300万元应于2022年12月23日后春节前支付,即使灌云交通局承诺的1300万元付款期限未届满,灌云交通局在出具承诺书至今仅支付800万元,其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数额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铁二十五局要求灌云交通局支付该130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问题。中铁二十五局与灌云交通局在《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并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中铁二十五局、灌云交通局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9日,质保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满日即2023年1月9日付清,且中铁二十五局于2023年4月1日申请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总监办、审计部门、项目管理部门相关责任人在该申请表中均表明“根据合同约定,建议支付质量保修金”,灌云交通局孔某某(灌云交通局管理科科长)、***(发包人代表)在现场管理部门意见处写明“拟同意支付”,并加盖了案涉工程建设现场指挥部印章,故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中铁二十五局有权请求灌云交通局支付质保金。 关于赶工费问题。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案涉工程赶工费会议纪要、赶工费价格确认单、赶工费工程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够相互印证,且灌云交通局自认赶工费确认单中的孔某某和***的签字属实、原件已报县政府,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22年8月28日,案涉工程各参建单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审计单位、监理单位)根据中铁二十五局上报的案涉工程赶工费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赶工范围、赶工时间、同意计取的赶工费明细等,且中铁二十五局及审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共同在《赶工费价格确认单》中盖章,灌云交通局管理科科长孔某某、发包人代表***共同在《赶工费价格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保开通赶工费为8756780.05元,故灌云交通局应当支付该赶工费。灌云交通局辩称赶工费未得到灌云县人民政府确认、不具备支付条件,因灌云交通局系独立的民事主体且系案涉合同当事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中铁二十五局、灌云交通局在《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延期支付进度款不计算利息、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不补偿任何费用,上述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铁二十五局主张上述条款系格式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的约定、中铁二十五局的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灌云交通局应自起诉之日赔偿中铁二十五局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灌云交通局应支付中铁二十五局工程款(含质保金、赶工费)50944878.42元【工程款(不含赶工费)271044976.63元+赶工费8756780.05元-已付款228856878.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944878.42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灌云交通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五局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赶工费)50944878.4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0944878.42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中铁二十五局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902元(已减半收取),由中铁二十五局负担14610元,由灌云交通局负担1452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支持赶工费、质保金、承诺书中的1300万元有无不当。2.一审判令灌云交通局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赶工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赶工费已经由双方及审计等单位共同确认,上诉人主张该费用需上报审批,未经过审批不能付款,但案涉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上诉人亦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付款条件达成一致从而变更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质保金,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即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付清,而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9日,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该证明,故双方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中铁二十五局请求灌云交通局返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承诺书中的1300万元,双方虽通过承诺书对部分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但灌云交通局在出具承诺书后并未按约履行,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承诺书中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包括1300万元在内的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因上诉人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为不补偿任何费用,但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为法定孳息,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损失、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灌云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40.65元(灌云县交通运输局已预交),由上诉人灌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