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管理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3)内082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煤业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某局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23)内0821民初39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作出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该案事实并不清楚,权利义务争议较大,不符合独任审理的条件,故一审法院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对证人证言的提供方表述错误,且对证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厂房是否存在债权纠纷是涉案合同能否正常履行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对涉案厂房是否存在债权纠纷、工人阻工等事实不予查明,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认定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多处书写错误,存在较大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如想单方解除合同,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退还阻工期间的租金,并承担上诉人办理厂房所产生的实际费用。 某煤业公司管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违背客观事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19)内0821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某煤业公司三日内向管理人移交厂区和财产,一审法院在某煤业公司厂区门口张贴了执行通知,2023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中铁某局项目部在未经法院批准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某煤业公司厂区。因地方政府重视高铁修建项目,管理人请求法院是否由中铁某局租赁继续使用某煤业公司厂区内部分场地和办公室,五原法院同意中铁某局租赁继续使用。被上诉人根据法院批复与中铁某局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中铁某局拒付租金。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及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上诉人一直使用租赁场地生产加工、人员办公居住、临时堆放施工材料,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工人阻工影响其生产的事实。 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某煤业公司管理人与中铁某局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2.判令中铁某局向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支付2023年5月18日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7250元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10月18日拖欠租金136250元;3.判令中铁某局赔偿某煤业公司管理人自判决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7250元标准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中铁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9)内08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包头市东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内0821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由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担任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由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承担管理人职责。2023年3月28日,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五原县人民法院出函,由中铁某局与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租赁合同,经五原县人民法院回函同意后,2023年5月18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签订《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场地概况为:租赁场地位于五原县××镇××栋××层××楼,2栋彩钢棚,1栋一层仓库,其中办公楼为砖混结构、原煤棚及精煤棚结构为彩钢结构。租赁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租赁期间租金为27250元/月(含税),合同总价共计49050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应向甲方(中铁某局)提供土地证及房权证复印件,如有纠纷,乙方(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应出面协调并在7日内协调完成,因非法用地、债权纠纷、银行贷款、政府干预导致甲方不能正常使用该场地导致甲方撤场的,所发生、设备转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用计),并由乙方退还剩余租金。合同第6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解除后,甲方(中铁某局)应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5日内腾退场地并交付乙方(某煤业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银高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告知函(二十五局包银高铁[2023]43号),函告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司包银高铁工程项目建设已进入关键时期,因小型预制构件产能问题致使我司无法开展下一步施工计划,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请你部厂区留守人员立即停止对我司的任何侵权行为,否则我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涉事人员提起诉讼…。2023年8月7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银高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告知函(二十五局包银高铁[2023]85号),函告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及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贵所不仅没有解决厂区留守人员阻工问题,还以未付租金等理由解除租赁合同,由于贵所并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从而导致我司对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我司有权拒绝支付租金…。2023年8月7日,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包银高铁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告知函(二十五局包银高铁[2023]86号),函告五原县人民法院请求更换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2023年7月24日,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向中铁二十五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件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管理人于2023年6月19日向你公司送达全额490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管理人提供发票的一个月内支付半年租金163500元,但截止至2023年7月24日,你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向管理人支付租金。你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1条规定和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现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2条之规定和租赁合同第三条“甲方逾期未支付租金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继续使用场地”的约定,书面通知你公司正式解除管理人与你公司签订《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限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拆除你公司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及设备并搬离租赁场地,清理租赁现场,恢复原状,向管理人交付租赁场地…。中铁某局未履行任何义务,故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为解除合同,索要欠款等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煤业公司管理人、中铁某局双方签订《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将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场地:位于五原县××镇××栋××层××楼,2栋彩钢棚,1栋一层仓库,其中办公楼为砖混结构、原煤棚及精煤棚结构为彩钢结构,出租给中铁某局,约定了租赁用途、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内容。后续中铁某局将机器设备搬入租赁场地进行施工运转,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19日开具全额租金为49050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23年7月24日,中铁某局仍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同日,内蒙古某煤业依据合同约定向中铁某局发出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且搬离场地,给付租金及场地占用费。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履行了提供租赁场地、开具发票的义务,中铁某局应当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中铁某局抗辩称,在中铁某局租用该场地时,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留守人员对中铁某局正常施工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工人维权途径是否合法或者恶意串通、阻工事项对于工程实质影响中铁某局并未提出具体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造成的损失无法予以明确计算,中铁某局可通过另案起诉主张自身权利,本案不予调整,中铁某局应按约给付租金,中铁某局逾期未支付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有权拒绝中铁某局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租赁合同解除的事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的清算条款,中铁某局应搬离场地,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与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5月18日签订的《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二、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支付2023年5月18日至2024年1月18日8个月的租金共计218000元(27250元×8个月)。三、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场地并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7250元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铁某局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3)内0821民初39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该案已经转为普通程序,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一审是独任审理,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一审笔录(证人证言部分)。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因被上诉人存在债务纠纷,其怠于处理,导致发生阻工事件,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厂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判决书并未提及该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某煤业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2号证据中证人证言,我们当庭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因为阻工不能使用租赁场地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如果解除合同,中铁某局应否支付使用费;中铁某局向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支付租赁费有无依据。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一审法院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铁某局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审判员独任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的规定,本案系中铁某局作为承租人租赁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单一,基本事实清楚,一审法院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且中铁某局在一审法院作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裁定书后及庭审中均未对一审法院适用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程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中铁某局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是涉案《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如果解除合同,中铁某局应否支付使用费以及中铁某局向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支付租赁费有无依据的问题。《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租金及支付”,内容“租赁期间租金为27250元/月(含税),合同总价共计49050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并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收据的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半年期租金163500元,甲方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乙方半年租金163500元,甲方于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下半年租金163500元,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其他合法收据,其中不含税价格为450000元,对应税额为40500元,甲方逾期支付租金的,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继续使用场地”,2023年6月19日,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开具购买方为中铁某局的价税合计490500元的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予中铁某局,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中铁某局应在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一个月内即2023年7月19日前支付半年期租金163500、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半年租金163500元、2024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金,而实际情况是截止本案二审开庭时,中铁某局未向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支付过任何一期租金。中铁某局逾期支付租金,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有权拒绝中铁某局继续使用案涉租赁场地。2023年7月24日,某煤业公司管理人基于上述理由向中铁某局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中铁某局因违反合同约定已具备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租赁合同解除,中铁某局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支付至搬离租赁场地之前的使用费。中铁某局主张因涉案租赁厂房存在债权纠纷及工人阻工导致其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场地,某煤业公司管理人未能保证租赁场地正常使用,故其不支付租金是履行抗辩权利。《内蒙古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办公楼及煤棚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土地证及房权证复印件,如有纠纷,乙方应出面协调并在7日内协调完成,因非法用地、债权纠纷、银行贷款、政府干预导致甲方不能正常使用该场地导致甲方撤场的,所发生的材料、设备转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退还剩余租金”,该条款约定的是因债权纠纷致中铁某局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场地且致撤场由某煤业公司管理人退还剩余租金,本案中,阻止中铁某局施工的工人称与某煤业公司有债权纠纷,但却未向某煤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该阻工亦未致中铁某局撤场,且至本案二审期间,中铁某局依然在案涉租赁场地进行生产,故中铁某局不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阻工事宜中铁某局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中铁某局支付租赁场地期间的租金及至搬离之前的场地使用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