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某某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8265号 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永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文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847.9元、外勤生活补助375元,合计24222.9元;2.本案诉讼费等案件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847.9元、外勤生活补助3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222.9元。仲裁裁决书第4页认为:“若被申请人认为该期间无法核实申请人是否在岗,就应将申请人该期间的考勤状态标注为考勤异常、迟到、早退或旷工等”,对于该“外勤”状态视为对申请人正常外勤的默认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仲裁裁决错误。 1、原告使用“钉钉”软件对员工进行上下班考勤。是针对公司全体员工的考勤制度及标准,在公司办公及外派人员均应按要求遵守考勤打卡制度,考勤与员工每月的工资挂钩,并非外勤人员就无需按照上班时间要求考勤打卡。考勤 时间为早上9:00,下午17:30;考勤地点为原告实际经营地点及员工外派工作地点。在上述考勤时间,考勤地点使用“钉钉”完成打卡的,将显示“正常”。 2、若员工需要外出或被外派时,可选择“外勤”打卡。在员工打“外勤”**,“钉钉”软件仅能设置考勤时间,无法针对每一位员工,单独为其设置外勤打卡地点,更无法因外勤打卡地点与原告指定打地点不一致而予以标注、提示 考勤异常、迟到、早退或旷工等。实乃客观条件所致,并不能视为原告认可被告2020年12月外派期间的出勤正常。 二、被告在外派过程中的2020年12月期间迟到、早退共计24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1、2020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被告现居住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经查该地址为“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街道的***小区。” 2、被告身为原告的员工,在外派期间仍应遵守原告的考勤制度,须在考勤时间内至原告指定工作地点予以打***。但在2020年12月18日前,被告由原告外派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位于 “成都市**区(以下简称外派办公地点),”被告在此处从事资料整理工作,需要坐班并按原告规定在外派办公地点进行上下班打***。但据被告考勤记录显示:在此期间,被告未至外派办公地点打“处 勤”卡共计达24次,其中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狮子山街道附近”打卡20次,该打卡地点为被告现居住地址,与被告外派办公地点相距近20公里。被告称其乘坐地铁上班,那么,通勤时间为1小时左右。且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已告知被告其外出打**在异常,并未在指定外出打卡地点打卡。被告称无法到指定地点打卡,在地铁里打卡。但事实是被告在上下班时间打“外勤”卡的打卡地点位于其现居住地址及其附近的多达20次。被告为避免原告追责,存在撒谎、隐瞒出勤异常的情况。故,原告认定被告迟到、早退次数达24次有事实依据。 3、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制定的《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被告知晓并认可的。该制度规定:“每月累计迟到、早退5次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全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含5天),视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而被告2020年12月连续迟到、早退24次,按“每月累计迟到、早退5次以上,按旷工一天处理”计算,符合“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予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综上,原告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规定,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应支付非正常外勤期间的生活补助。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起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资料员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龙泉驿区总部经济港C2栋3楼。2020年1月1日又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被告从事资料部部员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所需要到达的合理区域和范围。2019年6月19日,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027号文件《关于办公室员工外勤生活补助调整通知》规定,从6月1日起,在成都市常住地因公出差期间,给予出差(伙食)补贴费用改为15元一天。2020年5月11日,原告调整被告工资由4200元/月调整至4700元/月,工资系数不变,自2020年4月起工资体现。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指派被告长期外勤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西部智谷)工作。2020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被告自2020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7月,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年终奖4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55元,外勤出差补贴405元。仲裁委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847.9元、外勤生活补助375元,以上合计24222.9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表、钉钉打卡原始记录表、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人仲案【2021】10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指派被告长期外勤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西部智谷)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外勤”打***是否严重违反原告制定的考勤制度?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从事资料部部员工作岗位,被告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所需要到达的合理区域和范围。原告公司的办公地点龙泉驿区总部经济港C2栋3楼双方通过《劳动合同》予以确定。但是原告将被告外派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外勤工作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明确告知该公司的办公地点即位于成都市**区系其外勤工作时的指定上下班打卡地点; 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工作地点为办公室及因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本职工作任务所需要到达的合理区域和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原始记录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2020年1月至11月17日数次打卡结果为“外勤”,而原告对这类“外勤”打卡结果并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告在指派被告进行外勤工作时对“外勤”打卡结果予以认可; 三、结合原告提交的钉钉打卡原始记录表,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打卡结果中有“迟到”、“正常”、“外勤”、“打开无效”、“请假”、“补卡审批通过”等各种情况,而其中“外勤”打卡结果并非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中第六条规定的“……视为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况。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8日长期外勤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西部智谷)工作期间的多次“外勤”打卡结果严重违反了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考勤与休假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认为其并未违法解除其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外勤生活补贴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外派被告在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8日长期外勤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西部智谷)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027号文件《关于办公室员工外勤生活补助调整通知》规定,对于被告外派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原告应当支付,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正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