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377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地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南部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年(系被告***表亲),男,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杨平,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华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仰中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南充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丝绸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栩如,四川同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与被告***、**、杨平、四川省华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南充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据被告***、**、杨平、华喆公司的共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年,被告**、杨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俊,被告华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仰中祥,被告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栩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289406.0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平以被告华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石油公司金星加油站的升级改造工程,被告**、杨平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10月18日,原告经案外人严永国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劳务中做喷漆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掉到地面而受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入阆中骨科医院治疗。被告***、杨平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被告***、**、杨平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27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0元、护理期100日、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0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几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其劳务的雇主是被告杨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药费24426元、生活费20000元,另误工十天,误工费1800元,耗交通费6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华喆公司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发包人,**本人从来没有承包金星加油站的改造工程;2.被告**和被告杨平是亲属关系,被告**到加油站是受被告杨平委托在金星加油站对原材料和工程计量进行负责,不应对原告在务工中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平辨称,1.被告杨平是被告华喆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到金星加油站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现场负责,其工作性质是职务行为,被告杨平不应当承担因职务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平的诉讼请求;2.原告不属于被告杨平雇佣的人员,被告杨平将金星加油站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劳务人员的雇佣、劳务费的发放均是被告***自主决定,其中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即罩棚项目,被告***才是原告的雇主;3.原告受伤与被告杨平、华喆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自带辅工***违规推动脚手架的行为造成的,与施工现场安全设施及安全条件没有关联性;4.被告杨平出于人道主义垫支了医疗费70951.09元、误工费25000元,应当一并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应由行为人***承担,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喆公司辩称,我公司赞同被告**、杨平的答辩意见。被告杨平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任何公司或者个人。施工中项目负责人杨平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包括罩棚防火涂料在内,双方约定4000元包干,被告***通过案外人联系雇请了本案原告,原告自认上列事实。原告在务工中受伤,与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安全生产条件无关,其损伤系自带辅工***违规操作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作为雇佣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油公司辩称,因公司需要对金星加油站进行技术改造,与被告华喆公司签订了技术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喆公司负责工程项目及安全管理以及消防抗灾等工作。现原告在提供中劳务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发包方石油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喊我作小工的,对于其他情况我不了解,我一个工地上打工的有什么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喆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11月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施工等等。被告石油公司是上市、国有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是该公司的技术指导人员。
2019年9月26日,被告石油公司与被告华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石油公司将案涉的金星加油站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喆公司。被告杨平是被告华喆公司的员工,系该项目的具体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劳务组织等。被告**不是被告华喆公司的员工,在项目现场协助杨平工作。被告杨平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20年1月17日,被告**、杨平与被告***对西充纪信、南部青龙、南部金星三处加油站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清单对于南部金星处的结算明细载明:罩棚防火涂料4000元,水沟罩棚1760元,罩棚下尾拆除1500元,罩棚加固网架4014元,罩棚水沟加固300元等等。
经案外人严永国介绍,原告在该工程中负责罩棚喷漆工作。被告华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脚手架、安全帽、安全绳。2019年10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需要移动脚手架而从顶上取下安全绳挂钩时,在下面的辅工***推动脚手架,原告观察不周不小心从脚手架上跌落掉至地面受伤,被立即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出院诊断:L3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019年10月28日,原告转入阆中骨科医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钉棒内固定术后)、S4椎体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双足钢链内固定术后)、右侧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出院后1、2、3月、半年、一年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外固定物及下地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南部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5683.94元,在阆中骨科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90951.09元、门诊西药费426元,住院期间在阆中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输血费1630元,出院后在阆中骨科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395元,原告购买护腰垫等用品花去84元一并计入医疗费,以上医疗费共计99170.03元。另外原告因转院支付车费300元。
2020年5月9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南鼎司鉴[2020]法临鉴字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存在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S4椎体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九级、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35000元,护理期及人数100日一人护理、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0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被告***于2019年10月27日、28日分别向原告给付现金500元、1500元,垫付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000元,垫付阆中骨科医院住院医药费22000元、门诊西药费426元。以上共计26426元。
被告杨平于2019年11月9日、17日通过黄某分别向原告给付现金1000元、1000元,于同年11月28日、12月8日通过黄某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500元,于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弟弟微信转账15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通过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7000元,垫付阆中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68951.09元。以上共计93951.09元。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蕊,李蕊现就读于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在王德雄购买了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住房一套,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诉讼各方主体的身份信息、户口簿、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住宅购销协议书及水电气交费票据、子女出生证明及就读情况资料、垫付费用清单及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部分交通费发票、证人任某、黄某、李某、罗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哪些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华喆公司的工作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喆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漆工行业的专业漆工,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忽视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取下安全绳挂钩后不小心从脚手架上跌落,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其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辅工,在与原告配合工作的过程中,未与原告充分协调配合一致,未尽到正确协助原告工作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虽被告***辩称自己仅是一个打工的,自己没有推动脚手架,事故的发生自己没有什么责任。但证人李某、黄某出庭证明原告在脚手架上面时,被告***在下面推动脚手架,尤其是现场巡视人员黄某在巡视过程中亲眼看见原告本人在脚手架上没有下来就喊被告***推动脚手架,然后原告就摔下来了的全过程,这也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在原告本人及被告***。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担责情况不作判决。
被告石油公司与被告华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石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华喆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是在给被告华喆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不属于法定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石油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平是被告华喆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到对金星加油站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现场总负责;被告**不是被告华喆公司的员工,其受被告杨平委托在金星加油站对原材料和工程计量进行管理。被告华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杨平承包,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平、**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承包了被告华喆公司部分劳务工程,但其是否是原告的雇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华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杨平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告***关于西充纪信、南部青龙、南部金星三加油站进行结算的明细中,金星加油站涉及到的关于罩棚项目的结算十分明确,即:罩棚防火涂料4000元、水沟罩棚1760元、罩棚下尾拆除1500元、罩棚加固网架4014元、罩棚水沟加固300元,但并没有列举有罩棚喷漆的项目及费用,即原告完成的罩棚涂漆工作不在被告***承包的劳务范围内;其次,原告完成罩棚涂漆工作,是被告***在被告杨平及其工作人员黄某要求需要找漆工的情况下,通过联系案外人严永国后找到的原告,被告***否认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其支付,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最后,被告杨平申请的证人李某也证明他本人承包的是案涉工程中的百叶窗安装部分,由其与被告华喆公司直接结算,这也印证了被告华喆公司并不是将全部劳务发包给被告***的。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及被告华喆公司称被告***是原告的雇主,但均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坚决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垫付费用,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垫付费用为44426元,被告杨平辩称其向原告垫付医药费70951.09元及现金25000元。但根据原告及各被告的陈述及转账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被告***垫付费用共计26426元,被告杨平垫付费用共计93951.09元,被告杨平、***均请求返还垫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杨平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与本案不是同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提供了2011年6月22日在南部县城购买住宅房,并长期居住在城镇,李蕊也长期在南部县城的学校上学,以及所在社区的居住证明、水电气缴费票据等证据予在佐证,能证明原告一家发生事故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蕊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分项作以下认定:
1、医疗费99170.03元。根据医院的有效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庭审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原告住院天数虽为56天,但其主张费用5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35056.44元(53315元/年÷365天×240天)。虽然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240天,但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2天,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396.60元(53315元/年÷12月÷30天×212天)。
5、护理费18977.26元(69267元/年÷365天×100天)。根据南充两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15000元(150元/天×100天)。
6、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部、阆中等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交通费的支出客观存在,加之住院时间较长,酌情认定该部分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从南部转院至阆中,支付交通费300元,虽然票据不规范,但客观上存在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1300元。
7、残疾赔偿金159077.60元(36154元/年×20年×22%)。根据原告举出的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九级,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医疗费3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九级,其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按照南充市两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2.22元(25367元/年×6年×22%÷2)。经查明李蕊系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原告主张支付被扶养人李蕊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12、本院确认被告***垫付费用共计26426元,被告杨平垫付费用共计93951.09元,均在执行结算时一并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991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1396.6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59077.6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2.22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76936.45元;由被告四川省华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0%,即188468.23元;
二、限被告四川省华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6426元、向被告杨平支付93951.09元、向原告***支付68091.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减半收取计2793元,由原告***负担558.60元,被告四川省华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6.50元,被告***负担8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