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溧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省**安市莲湖区桃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外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外事部部长。 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住所地**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区区南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与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3.5万元。该设备为非标设备,专为被告设计和制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2万元,被告至今不予提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4日合同款2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合同款3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0元。 被告润超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感应加热炉,合同总价为235000元。质保期约定为设备验收合同之日起12个月,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验收了设备。 2014年5月13日,双方签订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感应炉体,合同价为42000元,结算方式为被告全款提货。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发货。 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未按约定接收感应炉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验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08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设备,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即2011年12月30日后一周内支付质保金23500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限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设备的生产,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即2014年6月12日前发货,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货款并提货。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润超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23500元、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000元为限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公告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