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05民初4318号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海翔机电公司)与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LYC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LY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7800元。2、判令被告必须退回TXCSTS500-2000单色测温仪。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员多年往返洛阳差旅费及补助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020年5月的欠费银行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0.05/100计算,约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5月25日签订中频加热炉一台的合同。2014年12月正式运行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程序,被告提出在设备验收过程中发现配套的红外测温仪型号与技术协议不符。原告很重视并多次解释说明,技术协议中的测温仪型号厂家已不再生产,双方合同签订人协商沟通,同意使用设备已配套的测温仪,只要能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生产,否则原告承担因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签订人的粗心,未对原技术协议中测温仪型号进行修改,又因为被告相关部门领导更换期间的内部矛盾,就测温仪型号不断找茬。人为原因导致原告的不公久拖至今。据此,原告为讨回欠款多年往返洛阳奔波,作出了许多无谓让步。2019年5月被告公司战略发展部多方协调下达成意见,将合同调价减为322000元,为解决此事,原告答应后换的测温仪免费配套使用,被告仍不满足,百般刁难。原告无奈又于2019年6月23日同意签订补充协议。随后被告公司战略发展部回应9月付款报告已办完,10月底前结清欠款,至今无果。2019年11月11日原告最后公函,要求被告11月30日(一周内)回复,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并同时取消原告之前作出的所有承诺让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洛阳LYC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1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中频电加热炉技术协议”,依据技术协议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中频电加热炉合同,金额为354000元,答辩人已支付206200元,交货时答辩人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配件双色测温仪与技术书协议不符,导致该产品无法使用,未终验收合格。为此,双方在2019年6月24日,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被答辩人承认测温仪型号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符,导致设备无法进行终验收,答辩人同意在原合同金额中扣除设备质保金10%,35400元的基础上并经终验收合格后让步接收,并有被答辩人后调换TXCSTSF500-2000单色测温仪免费提供给答辩人使用。2、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延期交货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应按照每日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1%计收。如出卖人延期交货超过一个月,视为不能履行合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按合同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60天,由于被答辩人原因一直无法进行终验收,导致设备无法运行,至2019延期交货时间长达7年之久,给答辩人生产造成了严重损失,被答辩人延期交货及质量不达标,按协议约定违约责任30%计算,计106200元加之给答辩人造成其它损失远远超过剩余货款。3、因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让步接收,答辩人无需退回该型号TXCSTS500-2000单色测温仪。4、被答辩人让答辩人承担多年来往返洛阳差旅费及补助费用等20000元,该费用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费用及被答辩人在处理设备不达标、调试设备中产生的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故此,请求贵驳回被答辩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1日,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LYC公司(甲方)签订《中频电加热炉技术协议》一份,其中温控系统红外测温仪MR400-1600一套,生产厂家美国雷泰。 2011年5月25日,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洛阳LYC公司(买受人)签订《中频电加热炉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型号为KGPS500KW/2.5-4KHZ的中频电加热炉1台,单价354000元,交货期为60日历天。付款约定: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齐全支付合同总价30%,安装调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30%,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剩余10%款项。质量保证约定: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出卖人在收到通知后的两天内应免费维修更换有缺陷的标的物或部件。检验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验收。延迟交货约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延期交货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违约金应按每日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1%计收。 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签署预验收报告。 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提交被告下属单位轴承滚动体厂2019年5月29日就原告提供的设备中原约定的测温仪出现的问题以及原告后来调换的测温仪能够满足设备使用要求及调整价款等向被告出具的书面请示复印件一份。 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洛阳LYC公司于2011年购置西安海翔机电公司的1台中频加热炉(合同号:SLG11-05-025,合同价:354000元),因西安海翔机电公司配置的测温仪型号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符,导致设备无法进行终验收,后续设备款项无法正常支付。鉴于此,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洛阳LYC公司同意在原合同金额中扣除设备保证金(合同价的10%,35400元)的基础上,并经终验收合格后,让步接收。2、西安海翔机电公司后调换TXCSTSF500-2000单色测温仪免费提供给洛阳LYC公司使用。 2019年8月26日,被告洛阳LYC公司对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供应的设备进行了终验收。被告洛阳LYC公司提交的《设备终验收单》中“设备开箱验收情况”时间2012年12月8日,“设备安装验收”2012年12月30日,“设备空试车验收”2013年1月15日,“设备负荷试车”2018年9月10日。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和邮寄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提起诉讼。 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洛阳LYC公司向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6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频电加热炉技术协议》、《中频电加热炉合同》及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对测温仪事宜和货款事宜进行最终约定,该协议书明确在原合同金额中扣除设备保证金35400元。扣除被告洛阳LYC公司已付货款206200元和保证金35400元后,剩余货款为112400元,设备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了终验收,故被告洛阳LYC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2400元,并承担以后的利息。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公司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LYC公司的“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4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201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本案诉讼费2128元,由原告西安海翔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