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5民初374号
原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四树村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99IMA7OMF6F17。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9日出生,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
被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城关镇东新街39号。统一社会统信用代码:91610925684778971J。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以下简称锦通制冷部)诉被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烛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烛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冷库材料损失9778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建造冷库的承包商,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烛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库建造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河南合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入价值97000元的聚氨酯保温冷库板,在进行第二阶段地面保温材料铺设前,被告烛山公司叫来被告***实施消防工程。***在二层电焊掉下来的焊渣将堆放在下方的聚苯板引燃,将原告前期建成的冷库全部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岚皋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岚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是被告***在二层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引燃保温泡沫板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烛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叫来***做电焊不符合事实。二、被告要建设厂房分别与原告和陕西华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承包合同,被告***系消防公司项目经理。三、***先行进厂施工,原告在与***同时施工时,没有告知被告和***施工现场堆放有易燃物品,物品周围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很大的责任。被告烛山公司在本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责任,也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施工之前,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所放置的是易燃材料,所以才导致现场失火事件,原告说自己一点责任没有,被告持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50%左右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冷库建造合同书、河南合兴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微信付款截图无异议。被告烛山公司提交了其与陕西华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陕西华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消防工程项目部的文件。原告认为承包合同、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被告***三月份已经开始电焊作业,是在合同签订前开始施工的。被告***对被告烛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烛山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及陕西华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文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4日,原告与烛山公司签订了《冷库建造合同书》,由原告为烛山公司制作冷库。与此同时,烛山公司雇请***实施消防工程。***与锦通制冷部先后进入厂区施工。2020年4月4日上午厂区发生火灾。岚皋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做出了岚消火认字(2020)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4日10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苦桃湾工业区烛山食业分厂在建厂房1层东南角;起火点为1层靠近南墙、距离东墙10米处;起火原因为***(身份证号码612426198501093418)在2层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焊渣通过地板上预留管道缝隙掉落至1层正下方堆放的冷库保温泡沫板堆垛上,起火进而蔓延成灾。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将易燃材料堆放在施工作业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没有将堆放的材料具有易燃性特点告知烛山公司和已经先行进入厂房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等施工人员。火灾事故致原告材料损失9778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非某一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首先,***没有电焊作业操作证,其违规实施电焊作业,是导致本起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原告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施工作业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原告在为烛山公司建造冷库时,将大量的易燃材料堆放在施工作业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没有将堆放的材料具有易燃性特点告知烛山公司和已经先行进入厂房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等施工人员,这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的疏忽大意,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再次,烛山公司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综合评判各责任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烛山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陕西省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财产损失97780元的60%,即58668元。
二、被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陕西安康***通制冷工程部财产损失97780元的20%,即195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负担672元,被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原告负担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