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9知民初159号
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住所地:潍坊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Q1HKR6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风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684778971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家界德和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L04131860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与被告岚皋县烛山食业有限公司、张家界德和丰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潍坊造字文化中心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