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26民初4200号
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被告正特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正特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正特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月5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驳回正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特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支付设备款19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正特公司向原告华信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290000元(1450000元乘以2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设备,金额总计1450000元。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及相关义务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60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其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正特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至今未配合被告及客户方进行设备的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设备经原告安装调试试运行正常且需原告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被告,被告签字验收后七日内支付总价款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后10日内付清。原告至今未将济南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被告,更未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所以支付价款条件未成就;第二,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华信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对涉案中央式烟尘净化系统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共有五项。2019年2月27日至3月5日,华信公司工作人员***到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进行服务,本次服务的客户服务卡上显示“产品调试、维修后状况:正常”;对本次服务满意;正特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客户签名处签字。金牛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上写明:“问题一、二、三现已解决,第五条未进行;问题四除环评检测外,其余已解决。***2019.3.5”。对上述问题四中的环评检测,该问题清单上写明“环评检测由我公司确定是否进行”,应认定环评检测是否进行应由金牛公司确定。上述问题清单第五项问题为“需和我信息化部门对接完成数字化接口的相关事宜”,即需和金牛公司的信息化部门对接,华信公司称因金牛公司的信息化车间项目未具体实施,所以第五项未进行。根据验收汇总上载明的“以上问题处理完成后经我公司人员签字后默认最终验收完成”,金牛公司工作人员***在验收汇总中签字即已默认为最终验收完成。综上,应认定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至今未将济南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被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买受人签字验收后视为合格”,正特公司的股东***已在陕建金牛智能制造和信息化部出具的验收汇总上签字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华信公司称《技术协议》6.1.5中未约定应由原告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技术协议》6.1.5“设备验收合格后,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符合用户当地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技术协议》并未约定由合同哪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报告本质上是买受人对设备质量的一种检验方式,买受人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如果买受人未及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金牛公司亦在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第四条第1项中明确写明“环评检测由我公司确定是否进行”,故本院认定华信公司无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义务。对于正特公司提交证据3,华信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问题清单,正特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信公司发送过该问题清单;且正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问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2金牛智能制造和信息化部出具的验收汇总中也存在,该验收汇总亦经设备使用方金牛公司***和正特公司***签字确认验收完成,故对正特公司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其公司从未给***任何授权,***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对原告设备安装调试结果的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系正特公司的股东,华信公司有理由相信***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履行付款义务。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应于签字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华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5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验收。正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7日内,即2019年3月6日至1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217500元)。正特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仅支付了100000元,该部分剩余货款117500元至今未向华信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支付625天,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的5%(72500元)作为质保金,根据《技术协议》6.2.3,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起24个月,即质保期应为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设备总价款为1450000元,原告交付、安装设备后,被告已调试验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60000元,剩余117500元及质保金72500元共计190000元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正特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117500元,截至起诉之日逾期支付62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17500元×5‰元/天×625天=367187.5元,367187.5元高于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0000元(1450000元×20%=2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450000元20%的违约金29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正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后,仍应向华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90000元;
二、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