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26民初432号
原告:***,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城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信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6806.39元;2.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17日起,***在华信公司处工作,从事流体组装设备、钣金等工作。华信公司通过***账户为***发放工资。但是华信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806.39元。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仲裁请求。***认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42号仲裁裁决书中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均已明确表述华信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该裁决书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辩称,华信公司认为[2022]年4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16日,***以华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华信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7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与华信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信公司与***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5月16日,***以华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华信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6806.39元。2022年11月23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华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7月份至2021年5月份期间(11个月)工资总额为36806.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22)鲁0126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华信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华信公司应于2020年7月16日前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的客观情况,华信公司应当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华信公司虽不同意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华信公司应自2020年7月份至2021年5月份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806.39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且华信公司对***的上述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要求华信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6806.39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80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