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7073号 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津公路以南、西环路以西(公路港信息中心2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耐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耐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尔耐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原告在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有承包项目,但2021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所有的劳务外包给第三人。原告承包项目的工作人员都是由第三人进行管理、安排,其考勤是由第三人制作,工资也并非原告进行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清楚第三人的存在,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上从事中间包砌筑工作,职务为班组长。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该项目总负责人为原告处员工**,2021年10月10日**代表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原告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第三人***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劳务外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被告等工作人员的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等事项。被告的工作任务由第三人处项目代为管理人员**组织负责。被告在2021年3月入职时,在同月26日与第三人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江西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虽然合同名称不同,但第三人并未拖延签订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入职后,第三人也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防止被告发生工伤事故。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9日起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不锈钢厂中包砌筑工项目(以下简称不锈钢厂中包砌筑工项目)从事砌筑工作,系班组长。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不锈钢厂中包砌筑工项目总负责人为**,现场管理和工作安排全部由**负责。2021年5月28日下午17:34**(系群主,微信名:休博一)通过其建立的微信群“泰钢中包现场”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群成员“工资已发放”。202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实发工资为1,820元、4,700元、5,000元、5,100元、5,420元、5,300元、5,200元、1,452元,分别通过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江西C有限公司、抚州市D有限公司等发放至被告账户。2021年10月10日**在项目工地现场辞退被告。 又经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有关项目外包给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项目为耐火材料售后、维护等劳务服务。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劳务费和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业务结算。被告在**安排下与B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自由职业者,由B公司提供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在第三方向B公司支付服务费后,B公司向被告支付应取得的承包费。第三人为被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再经查,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9月和10月工资7,500元。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30,065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四位证人证言、员工登记表、安全操作规程、交通安全管理告知书、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保证书、考核单、考勤表、劳保用品发放记录以及微信聊天群记录,证明被告执行原告处安全操作规程系列管理制度,原告向被告发放手套、口罩、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被告工作由原告管理人员**安排,考勤表和工资表均由**负责并签字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书证没有原告**确认,且**也并非原告员工,而是第三人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与B公司签订了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但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从合同外观判断,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员工登记表、安全操作规程、交通安全管理告知书、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保证书、考核单、考勤表、劳保用品发放记录以及微信聊天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实际用工,这些证据虽然没有盖有原告公章,但是有原告台某,有案外人签名,可以互相印证,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仅单纯否认,而没有提供以第三人名义对被告进行管理的考勤表、工资签收单或规章制度签收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上工作,其受原告管理,服从原告处制定的规章制度,从原告安排的第三方处按月获取劳动报酬,且被告的工作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特点,原、被告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被告不符合自由职业者的特征,原、被告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签有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不足以为被告知晓,第三人称**代表第三人也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承包协议不能约束被告。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6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21年10月10日原告辞退了被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合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予以采纳。 关于2021年9月和10月工资,仲裁裁决后,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1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65元; 二、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