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5513号 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与被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995260.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6799.82元(以2995260.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7月1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间包耐火材料及施工整体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被告的连铸中间包耐火材料及施工。双方按月结算,承包价为13.8元/吨。被告按照耐火材料的使用情况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按照结算单开具发票,被告在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承包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中间包耐火材料的承包工作,但是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承包款。其中,2015年8月承包款为455082.60元,2015年9月承包款为1012147.20元,2015年10月承包款为843676.80元,2015年11月承包款为751893元,2015年12月承包款为631860.60元,以上合计3694660.20元。被告仅支付了699400元,至今尚欠原告承包款2995260.20元。综上所述,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利益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盛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合同是2015年欠款,至起诉时已经7年,超过诉讼时效,违约金10万元予以认可,原告另行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6月22日,原告利尔公司(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甲方)签订《中间包耐火材料及施工整体承包合同书》,由乙方负责甲方的连铸中间包耐火材料及施工整体承包工作,约定乙方耐火材料和劳务总承包的结算按每月结算一次,吨钢承包价为13.8元/吨.合格钢坯;甲方委托专职人员对乙方的耐火材料使用情况统计、核算,并出具相关结算单,甲方在次月10日前办完手续,乙方同时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次月20日前结算付清上月承包款;甲乙双方必须严格信守本合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承包被告的连铸中间包耐火材料工作。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吨钢量及结算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后,将结算单出示给原告驻厂工作人员,由原告驻厂工作人员拍照回传给原告公司财务,原告依据结算款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双方结算确认,2015年8月至12月的承包款分别为455082.60元、1012147.20元、843676.80元、751893元、631860.60元,以上合计3694660.2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送函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账款3694660.2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该邮件。案外人临沂润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69400元、330000元,付款摘要均备注为“***管业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承包款2995260.20元,故而成诉。 庭审中,被告对于欠款2995260.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案外人临沂润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付款6694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间包耐火材料及施工整体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对被告欠付原告承包款2995260.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承包款2995260.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10日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10000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次月20日前结算付清上月承包款,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100000元,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包款299526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9526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16元,减半收取计16408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1408元,由被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