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闽0823民初2231号
申请人:***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人:温仁标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琦、邱春泉,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景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晓燕,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温仁标与被申请人福建景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李伟强、邱族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温仁标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福建景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4010元,并以***和案外人黄萍共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厦鑫博世园二期)19幢1203室房产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闽0823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景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604010.00元为限,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江晓君
审判员 姜志明
审判员 张南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