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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公司、张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4民终3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对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王某某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要求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欠款,应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明确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系为保护实际建筑工人的权益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但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即使以转包、违法分包为由判决发包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强调不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王某某亦表示“可能还欠我8万元”,但一审法院未查明某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此外,即使本案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欠付王某某8万元工程款,某建设集团公司应仅在8万元范围内王某某欠付张某、张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张某辩称,首先,本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是发包方,而是承包方。某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施工人员包括王某某,据此某建设集团公司不仅实施违法分包行为且将资质借用给王某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此存在主观的明知过错。因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王某某列为现场管理人员,导致实际施工人张某足以相信王某某具有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权利,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均规定,张某将发包方列为当事人起诉时,法院有权追加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并处理。违法分包人及转包人所承担的责任应与发包人一致,因此,作为违法分包人,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应当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应当与王某某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最后,如上所述,本案中,某建设集团公司不仅将工程分包给王某某,且其在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将王某某列为自身管理人员,王某某构成表见代理,王某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属于一个整体,本案不能适用(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电话答复。此外,某建设集团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张某时,明知王某某、张某不具备施工资质,仍将工程交给王某某、张某施工,导致转分包行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使某建设集团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无需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其借用资质以及明知王某某、张某无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给王某某、张某施工,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以及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主要支付责任。 王某某述称,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某房地产公司述称,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总施工,某建设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合法有效。目前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案涉工程审价程序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不欠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张某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设集团公司、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87903.87元;2.某建设集团公司、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张某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王某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日,张某与王某某签订《油漆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礼韵世家花园项目(金科光明府项目,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发包方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室内油漆工程转包给张某,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为深圳xx即本案某建设集团公司。2020年3月中旬,张某进场开展工作。至2020年底,张某负责的室内油漆工程全部完工,张某与于王某某委派的管理人员***、***核对了工程量。2021年5月,礼韵世家花园项目验收合格并符合交付条件,现已经交付完成。根据工程量统计,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合计978403.87元。被告后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合计690500元,尚结欠287903.87元。2023年1月1日,张某和王某某就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剩余工程款按22.5万元计算,2023年3月1日履行完毕,如王某某违约,则张某有权仍按原诉请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由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确认案涉工程款余款仍按22.5万元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房地产公司为发包方,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承接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王某某,此后王某某又违法转包给张某,张某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欠款,应由某建设集团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所诉金额有事实依据,且目前其所确认的22.5万元系在原诉请基础上经过调解让步后的数额,已经得到王某某的确认,故张某要求按22.5万元计算工程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某房地产公司,其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张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2.5万元,同时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某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960元,合计6635元,由王某某、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某已经预交,王某某、建设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油漆班组施工合约》对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某某、张某之间签订的《油漆班组施工合约》对某建设集团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有权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与张某签订《油漆班组施工合约》,虽然《油漆班组施工合约》抬头部分发包方处记载“深圳xx”,但该施工合约并未加盖某建设集团公司印章,王某某不具有某建设集团公司外观授权之表象,故王某某与张某签订《油漆班组施工合约》的行为对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王某某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某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张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张某系基于多次转分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其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上述电话答复,一审法院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与王某某就未付的工程款对张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2.5万元,同时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1960元,合计6635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