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723民初2495号
原告:松原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松原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松原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原告松原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松原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3元,保全费2329元,由松原市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