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某某、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221民初24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9,751.78元;2.判令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349,751.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4年12月12日,为77,016.38元;3.判令被告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徐某某挂靠被告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吉林市某壶规划西二、西三路、东三路、东四路及步行系统工程。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开工,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款总额为18,865,211元。原告与被告1挂靠协议约定,实际施工人徐某某通过被告1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支付劳务费;通过三方协议等形式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等;被告1每次扣除工程款1%作为管理费后,再将剩余工程款返还原告。截止2024年6月13日被告2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3,781,539.22元,被告1在上述工程款收支中均能按约定履行返还义务,但是,2024年6月18日被告1收到被告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00,000元工程款,在扣除1%管理费后仅返还原告1,713,920元,剩余266,080元工程款拒不返还。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9,751.7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1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该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被告2是吉林市某壶规划西二、西三路、东三路、东四路及步行系统工程的发包单位,依法应与被告1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后,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施工,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未与吉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吉林某湖体育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