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990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居民,住***。
原告:**1,男,201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系原告***之子。
法定代理人:**2,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系原告**1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等)。
被告:**,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居民,住***。
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刚源电力公司)。住所地:***城关镇西岳大道民营经济园人和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0581412607。
法定代表人:**,湖北刚源电力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1与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声星、被告**(暨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定所协和法医***定室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9386元(不含被告**先前垫付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6日8时36分许,被告**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悟宣线)大黄线自***行驶至丰店镇××村桃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1沿丰店镇桃树畈通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1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等医疗部门进行检查和治疗,出院后经***盾法医***定所鉴定:***人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3600元;**1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护理期18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2600元。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1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方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方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3.不认可二原告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事由的前提下,答辩人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的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答辩人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3.二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4.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资料;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5.***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7.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转账记录。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经相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1医疗费的审核问题。根据二原告的正式医疗费发票核算,结合司法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013.40元(包含重新鉴定支出的挂号费、检查费461.50元),原告**1支出医疗费8205.50元,其中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共垫付40837.20元。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在诉讼中称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7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核查情况不符,不予采信。2.***定意见书的审核认定问题。原告**1的伤情系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定所协和法医***定室进行了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应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其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可参照原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进行计算。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不认可二原告的伤情鉴定,因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据推翻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审查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8时36分许,被告**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悟宣线)大黄线自***行驶至丰店镇××村桃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立马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1沿丰店镇桃树畈通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处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11日,湖北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92212020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1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4013.40元。2021年1月18日,***盾法医***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鄂***盾【2020】临鉴字第170号***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髋、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目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已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36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定所协和法医***定室进行了鉴定,2021年8月18日该所作出鄂中司协鉴【2021】临鉴字第790号***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原告**1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武汉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205.50元。2021年1月18日,***盾法医***定所对原告**1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鄂***盾【2020】临鉴字第169号***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1因车祸伤,目前人体损伤不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费用按当地生活水平协商);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600元。原告***、**1在***盾法医司法所做伤情鉴定时共支出鉴定费2900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所有,车辆年检合格,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驾乘人员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40837.2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2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2008年1月21日出生,儿子**1(暨本案原告),2011年1月18日出生,均未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1母子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原因分析,结合双方车辆的形状、动力、危险程度等因素,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按35%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被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所有,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事故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按35%的比例共同承担。因原告***、**1均非事故车辆鄂K×××××小型普通客车的驾乘人员,故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无须在驾乘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401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32005.48元(参照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940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14632.11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食宿费2500元(根据入院、出院治疗等情况酌定)6.营养费2700元(根据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30元/天×90天);7.后续治疗费23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伤情、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9.残疾赔偿金73412元(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06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5.25元(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885元/年×(8+5)年×10%÷2);11.鉴定费2900元(含原告**1的鉴定支出),上述十一项共计203587.94元。原告**1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20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交通费800元(根据入院、出院治疗等情况酌定);4.护理费21948.16元(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06元/年÷365天×180天);5.营养费1200元(根据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20元/天×60天);6.后续治疗费2600元,上述六项共计35203.66元。原告***、**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鄂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六项中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公司按35%的比例赔偿,为41577.06元【(203587.94元+35203.66元-120000元)×35%】。湖北中真***定所协和法医***定室对原告***残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时间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盾法医***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差别不大,为此支出的3000元属确定原告***相关伤情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依法赔偿,鉴于该项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已自行向鉴定部门交纳,本院无须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从鄂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20000元;
二、原告***、**1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1577.06元,抵扣其先行垫付的40837.20元,还须赔付739.86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1负担200元,被告**、湖北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鑫
附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2、本院账户信息
户名:***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悟城北支行
行号:03535550945
账号:17×××13